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臆婷被告王蕭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博勛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蕭桃於民國108年6月4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被告王臆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 王家溱 ,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在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蕭桃、王臆婷、王家溱人車倒地,王蕭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髖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王臆婷因而受有頭臉部損傷、雙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王家溱因而受有手部輕微擦傷之傷害(過失致王家溱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蕭桃、王臆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臆婷、王蕭桃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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