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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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柏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柏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柏辰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模式、手段均屬雷同,且為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5年10至11月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罪質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年4月│105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106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5日│││同詐欺取財│││方法院106││方法院106││││罪│││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第623號││第623號│││││││││││├─┼─────┼───────┼────────┼─────┼──────┼─────┼──────┤│2│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年│105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106年11月10│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21│││同犯詐欺取│││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財罪│││年度審原訴││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字第6號│││││││││││├─┼─────┼───────┼────────┼─────┼──────┼─────┼──────┤│3│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9月│105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107年4月30日│本院107年│107年5月29日│││同詐欺取財│││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未遂罪│││4號││4號│││││││││││├─┼─────┼───────┼────────┼─────┼──────┼─────┼──────┤│4│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年1月│105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107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107年7月2日│││同詐欺取財│││方法院107││方法院107││││罪│││年度原訴字││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3號│││││││││││├─┼─────┼───────┼────────┼─────┼──────┼─────┼──────┤│5│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年1月│105年11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詐欺取財│││││││││罪││││││││││││││││├─┼─────┼───────┼────────┼─────┼──────┼─────┼──────┤│6│成年人與少│有期徒刑1年1月│105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107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107年9月16日│││年共同犯三│││方法院106││方法院106││││人以上共同│││年度原訴字││年度原訴字││││詐欺取財罪│││第38號││第38號│││││││││││├─┼─────┼───────┼────────┼─────┼──────┼─────┼──────┤│7│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年1月│105年11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詐欺取財│││││││││罪││││││││││││││││├─┼─────┼───────┼────────┼─────┼──────┼─────┼──────┤│8│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年2月│105年10月24日│本院108年│110年3月31日│本院108年│110年5月18日│││同詐欺取財│││度訴字第││度訴字第││││罪│││313號││313號│││││││││││├─┴─────┴───────┴────────┴─────┴──────┴─────┴──────┤│備註:││編號1至7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2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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