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為警攔檢查獲,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之記載後補充「遂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被告陳正治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治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臉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3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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