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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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志豪
沈志傑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榮 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簡字第13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沈志豪、沈志傑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撤銷。
沈志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志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沈志豪、沈志傑係兄弟關係,緣沈志豪與 王進興 孫子 王承柏 有債務糾紛,沈志豪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許日滔 (原名 許哲瑋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沈志傑,於民國108年11月7日23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王進興住處門口,其等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沈志豪持鋁棒、許日滔持PE塑膠棒、沈志傑徒手毀損王進興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鏡頭2支、花盆及王進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王進興未提告訴),並毀損王進興員工 索政平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兩側後照鏡使之整個破碎掉落,踢倒機車而使機車左側煞車手把彎曲,致令損壞而足生損害於索政平。於翌日(即8日)0時許○路○區○○路○○號住戶 王振祥 聽到聲音出門察看,詎沈志豪、沈志傑、許日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路○區○○路○○號前,由沈志豪持鋁棒、許日滔持PE塑膠棒、沈志傑徒手毆打王振祥,導致王振祥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顏面撕裂傷1公分、右手橈骨骨折、左腳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索政平、王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索政平、 王子峯 、許日滔於警詢、證人王振祥、王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棒、PE塑膠棒各1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和受損物品照片共3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共犯許日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沈志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沈志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沈志豪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與本案所犯之2罪欲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被告沈志傑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與本案所犯毀損罪部分欲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被告沈志豪、沈志傑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沈志傑所犯傷害罪部分,本院認被告沈志傑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傷害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沈志傑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沈志傑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沈志傑本件犯傷害犯行部分,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述毀損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沈志豪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索政平成立和解,告訴人索政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志傑,此有告訴人索政平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和解筆錄可依,是原審就本件量刑基礎事實中,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已獲得告訴人索政平之諒解,關於量刑事由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故被告2人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所犯毀損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之起因係王進興的孫子王承柏與被告沈志豪有債務糾紛,被告2人與共犯許日滔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訴諸暴力,而以上開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索政平之財物,致告訴人索政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認被告2人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之起因為被告沈志豪與他人之債務糾紛,被告2人與共犯許日滔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訴諸暴力,而共同傷害告訴人王振祥,致告訴人王振祥受有上開傷勢,其等所為均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然俱迄未能與告訴人王振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鋁質棒球棒、塑膠棍各1支部分,認係被告沈志豪所有,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沈志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有所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