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慶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作為行竊時照明使用之手電筒1支(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至臺中市○○區○○○街○○號旁之工地,竊取 陳信光 所管領、置於上開工地4樓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得手後,其將竊得之物裝入自備袋子內,準備離去之際,為陳信光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陳信光),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犯罪現場圖等件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工刀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有上述查獲現場照片足參,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帶該美工刀,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亦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警發還告訴人。兼考量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攜帶之兇器,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而言,具有促成、推進功能,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照明時使用,業經其供承在卷,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現場撿拾,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僅係被告穿戴之帽子,尚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品名│├──┼──────┤│1│美工刀1支│├──┼──────┤│2│手電筒1支│├──┼──────┤│3│電鋸2組│├──┼──────┤│4│小型吊具2組│├──┼──────┤│5│手套3只│├──┼──────┤│6│帽子1頂│├──┼──────┤│7│膠帶2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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