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權利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上訴人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上訴人申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9月8日就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濱海遊憩區餐飲及展示中心委託經營事宜,簽訂委託經營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每年須繳固定權利金及按該年營運收入1.3%計算之變動權利金,該所謂營運收入為被上訴人自身營運行為產生之收入,被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表明其分為3大區經營,其中第1區為超商營業區,由被上訴人加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經營山海關門市「加盟店」(下稱山海關門市),已經上訴人同意,該山海關門市之營業收入,係以統一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須按日將營業收入全部匯回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則依營業收入扣除相關費用成本後,給付績效報酬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加盟經營山海關門市所獲取之收入為店面租金及績效報酬,營業收入則歸統一公司,則被上訴人就加盟經營山海關門市部分所應計付變動權利金之營業收入為店面租金及績效報酬,而非將該門市營業額計入營業收入計算變動權利金,被上訴人已就上述店面租金及績效報酬計算變動權利金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超商營收額計入被上訴人營業收入以計算變動權利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度至105年度變動權利金差額新臺幣1,902,71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