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菱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美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見被害人 洪毅恆 將機車停駛於前方路邊,竟主觀認定其並無大礙而違背留待現場之義務,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經追查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之態度(見調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固應責難,惟念其經查獲後已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39號被告廖美菱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菱於民國106年2月4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新莊分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央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而逕自左轉,適有洪毅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毅恆則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詎廖美菱明知騎車肇事致洪毅恆受傷,卻未對洪毅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揭車輛駛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洪毅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美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毅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
(四) 忠孝龍 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張?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