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彥翔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彥翔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販賣、運輸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行,均已坦認在案,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證,復經原審就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8月,就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在案,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已於民國107年2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於本院之羈押期間至107年5月1日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以上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對於原審之上訴,復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衡情仍有事實並有相當理由逃亡以規避審訊、執行之虞。是依首揭規定,自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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