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申茂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
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二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其領用之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十月三聯式發票乙本(字軌號碼JD00000000號至JD00000000號),轉供順虹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虹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機關查獲,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說明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 張正彬 代購原告與順虹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虹公司)發票,因 張某 不慎
誤將原告與順虹公司發票互換交予原告使用,各就所送達開立發票核實申報。稅捐稽徵處(現改為國稅局)只要將發票號碼更正後,電腦勾稽立即無誤,回歸正常。而法律的判定應依事實,此案原告所違反僅為「應核對而未核對」的義務與「轉供他人使用者」自有所差別,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環視稅法並無明文處罰「發票誤送」與違反「應核對而未核對」義務之法律規定;而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其立法原意僅處罰故意行為,今被告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無論故意過失,應受處罰,如此擴張解釋使原本無處罰規定之疏失無損害行為,科處共達百分之一百八十的責罰;疏失無損害之行為,憲法第二十四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保障國家行政(公務員)不受責罰,而對人民不違行政目的之疏失無損害行為,國家行政卻予以重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罰鍰金額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範圍,公務員需
按情節輕重,核課適當罰鍰,是為罪刑須相當的比例原則,且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予處罰」,被告機關卻對情節最輕的疏失,科予原告高達百分之九十程度的罰緩,明顯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解釋意旨,對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
種類之事實者,行政法院得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之。合併處理不但減輕訟累,亦有助瞭解案情;今發票誤送案,就其原處分(主文:申茂達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及違章事實)誤導人民及審理者此是原告單方的違法行為,然而如不合併處理,實難瞭解事實上僅為疏失且無損財政的發票誤送行為,應將一併審理之處分,以二個獨立案件分別為之,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對原告發出處分,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對順虹公司另為處分,期間近二個月,似有混淆視聽、干擾訴訟之嫌。
㈣爰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將其領用之九十年九─十月三聯式發票乙本(字軌號碼JD000000
00號至JD00000000號),轉供順虹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機關查獲,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說明書、統一發票購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計九、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九十午九月至十月統一發票委由張正彬代購,因張某不慎核對發票號碼錯誤,誤將原告發票與順虹公司互換,致原告與順虹公司並不知原購發票已供他人使用,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各就所送達發票核實申報,非意圖違法,請准免罰云云,本件原告將其領用之九十年九─十月三聯式發票乙本(字軌號碼JD00000000號至JD00000000號),轉供順虹公司使用,原告亦對本案之違章情事坦承不諱,此有說明書、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為委託之人員疏忽所致,查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於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本案雖係因受委託之人員一時疏忽,誤將申請人申購之統一發票與他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分別送錯所致,惟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本人;況且本案申請人如能於使用統一發票之前,先行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亦不致於發生誤用之情形,而申請人亦自承係人為之疏忽所致,顯然已有過失之責,按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依法受行政罰之處分,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過失並衡情裁罰九、000元,駁回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原告復執前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本案違章行為已自承過失,依上開司法院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論罰,本案被告機關已衡量,依法酌予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駁回原告訴願之申請。
㈡按「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
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或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二條所明定,查納稅義務人違反營業稅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並未納入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項規定訂定發布之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適用範圍,本案裁處罰鍰為新台幣九、000元,尚未達罰鍰最高限之三分之一,並無將近罰鍰最高限情形,原告顯有誤解;另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於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違章情形,一律裁處罰鍰九、000元,符合「相同之違章情形裁處相同之處罰」之公平原則,故本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九、000元,應予維持。至原告所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對原告發出處分,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對順虹公司另為處分,期間將近兩個月,似有混淆視聽、干擾訴訟之嫌,查順虹公司係另一課稅主體,核與本案無涉。查本件原告其應注意而未注意,核有過失,事後一再要求免罰,自難謂有理由,是原告所訴純屬卸責之詞,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將其領用之九十年九|十月三聯式發票乙本(字軌號碼JD00000000號至JD00000000號),轉供順虹公司使用,爰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九、○○○元。原告則主張其九十午九月至十月統一發票,係委由他人代購,因受委託人錯誤,誤將原告發票與順虹公司互換,致原告與順虹公司並不知原購發票已供他人使用,並無違法意圖;被告機關只要將發票號碼更正後,電腦勾稽立即無誤。且本件被告機關罰以九、○○○元,明顯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將其領用之九十年九|十月三聯式發票乙本(字軌號碼JD000000
00號至JD00000000號),轉供順虹公司使用之實,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張正彬說明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足憑,且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受委託之張正彬一時疏忽,誤將原告申購之統一發票與他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分別送錯所致;惟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本人,是原告所委任張正彬之過失,即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況本件原告如能於使用統一發票之前,先行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尚不致於發生誤用之情形;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依法自無不合。
㈢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二條規定「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查納稅義務人違反營業稅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並未納入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項規定訂定發布之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適用範圍;另本件裁處罰鍰為新台幣九、000元,而違反本條款其最高罰鍰為新台幣三○、○○○元,尚未達罰鍰最高限之三分之一,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至原告所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對原告發出處分,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對順虹公司另為處分,期間將近兩個月,似有混淆視聽、干擾訴訟之嫌云云;查順虹公司係另違章主體,其違章時間、情節均有不同,且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