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0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8月某日,將其向高雄前鎮加工區郵局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歹徒使用,容任該歹徒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該不詳歹徒取得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辦理中獎過戶程序,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64000元至前開丙○○之帳戶內,旋被該不詳詐騙歹徒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提供其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事,辯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均於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伊係警方通知後到警察局才知道存摺遺失,該帳戶已多年未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高雄市前鎮加工區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係被告所申設,
於申設之際,被告亦同時申請核發自動提款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以下),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乙○○(即即被害人)於警訊中證稱:「我於94年8月
17日接獲電話表示說我有中獎,要我匯款辦理過戶程序,要求我匯款辦理,結果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94年8月26日14時58分許至斗六市○○路台灣銀行匯款6萬4000元」、「匯款郵局帳號是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並有被害人經由台灣銀行匯款之匯出匯款回條聯、被告上開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6、20頁)。證人乙○○證訴其係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可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歹徒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無訛。證人乙○○上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與認定其是否遭不詳姓名之歹徒詐騙之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其有證據能力;匯款回條聯、交易往來詳情表等係郵局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不可信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4年8月間發現機車置物箱被
打開過」、「94年9月23日發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不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存款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均放置於機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既知其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重要證物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縱郵局存款非多,一般人在發現有被打開之情事,當會查看是否有財物損失,乃竟於94年8月間發現置物箱被打開時未查看置物箱內之財物是否遺失;再者,上開存摺等物均係理財之重要工具,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月間發現發現存摺遺失,因忙碌才沒有親自馬上到郵局掛失等語,均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害人乙○○係於同月即94年8月
26日遭騙匯款,已如前述,自詐騙歹徒而言,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人竊取,為防止詐取帳戶資料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行騙,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詐騙,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取得詐騙所得財物。再參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歹徒,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自他人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況被告既辯稱上開帳戶已數年未用,又為何仍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復有印章一併遭竊,而被告竟仍不聞不問,毫不畏懼帳戶或印章遭人冒用或作為犯罪使用,而不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因此,系爭帳戶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所交付無訛,被告辯稱係失竊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給詐騙份子做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應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購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而被告對取得其帳戶人之相關資料皆不熟悉,竟輕易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有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何況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取財之取款方式,以逃避警方追緝等情,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亦無不知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既未參與詐騙之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歹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內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本案並未查獲該詐騙之不法份子,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之歹徒係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之,自難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層出不窮,而推定該歹徒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為詐騙行為,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幫助普通詐欺罪,故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給不法份子使用,使歹徒得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造成檢警難以追緝,所造成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為6萬4000元,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常業詐欺集團份子得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公訴人誤載為第1項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洗錢罪嫌。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掩匿他人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事,辯稱不知歹徒會以其帳戶等去向被害人詐騙云云。
五、按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稱之重大犯罪是指刑法第340條及第345條等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俟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言詞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有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縱交付其存摺、提款卡等給不詳歹徒行騙,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歹徒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對被害人行騙,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難論以上開洗錢罪名。再者,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係不詳詐騙分份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不詳詐欺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接獲詐騙者之電話後,直接依指示直接獎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可獲得證明,且職司犯罪調查之人員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可明白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