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國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1、3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目前身體狀況及經濟條件不佳,且需時常往返醫院就醫,犯後已真心悔改,亦獲被害人甲○○之原諒,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
前已具狀表示其不願提告,認本案發生係被告擔心其情緒失控影響就診民眾安全而致,被告已誠心向其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現身體不適需經常至醫院診治,予以從輕量刑,與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13、29頁、簡上字卷第45頁),且被告因罹患舌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6日至○○○○醫院○○科求診乙節,有○○○○醫院診間預約掛號單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3、15頁),原審未審酌被告已向被害人表示悔意獲其宥恕,而未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未及考量被告目前健康情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應彼此尊重
,且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卻未遵守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對被害人實施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被告已坦承犯行,誠心向告訴人表示悔意,獲被害人之宥恕(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舌癌之健康狀況(見簡上字卷第42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害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鎮○○00號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內容,竟未遵守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仍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參以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1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1年7月11日業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成醫院前,徒手拖拽、拉扯甲○○身體致甲○○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嗣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醫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