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卉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卉洳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蜜粉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 胡詠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檢偵55643卷第91至95、109頁、桃檢偵52395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卉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鈺良 」,就聲請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俱樂部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衡酌被告所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北檢偵55643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冒商標蜜粉餅1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95號被告林卉洳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卉洳明知「CLUB」(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日商俱樂部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竟與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黃鈺良」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以林卉洳所申請之蝦皮帳號「o.o.o18」開設賣場,約定由林卉洳擔任客服人員,「黃鈺良」負責出貨,賣場獲利由二人均分,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2時許前之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該蝦皮帳號在網站上刊登販售仿冒「CLUB」商標之蜜粉餅訊息,嗣經商標權人代理人胡詠翔於112年7月18日發覺上情,喬裝成買家至林卉洳之蝦皮賣場下標購買仿冒商標之「CLUB」蜜粉餅1個,經送原廠鑑定後,發現確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俱樂部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卉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蝦皮網站網頁訂單紀錄截圖、購得商品紀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仿冒商品判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與「黃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處理。又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