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暄紋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暄紋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暄紋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自某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後,於翌(28)日下午5時30分,將 上開愷 他命藏放在身上,搭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準備搭乘土耳基航空TK25航班飛機出境,經伊斯坦堡轉機前往喬治亞。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邱暄紋在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出境安檢時,為警查獲其身上夾藏毒品,因而未能順利將愷他命運輸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邱暄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錄影擷圖、查獲毒品照片、被告之護照及登機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51頁、第71頁),另有扣案毒品為憑。扣案毒品經檢驗含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第155-1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運輸毒品罪係處罰運輸行為,犯罪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罪行為,則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⒉被告將愷他命藏放在身上,搭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已將毒
品包裹置於運輸流程當中而起運,其運輸行為已經既遂,但因尚未將包裹運輸出境,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為未遂。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係在原法定最低本刑之下,科處更低之刑,自屬特別例外之情況,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供稱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攜帶毒品出境,然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不少,純度又高,且產生毒品在國際間流通之風險,其犯罪情節非輕。再者,被告因自己施用之目的,鋌而走險運輸大量愷他命,難認有何迫不得已或足已引起同情之客觀情狀。此外,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雖重,然而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疑慮。從而,本案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科刑: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將愷他命藏放在身上,準備攜帶出境,所夾藏之愷他命淨重約400公克,其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嚴重侵害社會法秩序,兼衡其起運後,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運輸毒品之手段、素行、智識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其中採樣檢驗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而無從沒收,其他驗餘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運輸毒品
聯繫相關事宜所用,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09頁),屬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愷他命8包⑴驗前總毛重407.51公克,總淨重400.29公克,取用0.07公克鑑定用罄。⑵純度85%,驗前總純質淨重340.24公克。2手機1支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