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3號113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豪
古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雅慧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豪、古雅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午6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22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歡唱」後補充「並提供餐飲」。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免付包廂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3
51元」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351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豪、古雅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第25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以詐術使店家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餐飲,
屬具體現實之財物;其等施詐所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豪前有數次因詐欺、搶奪及侵占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與被告古雅慧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包廂費用之能力,猶向經營KTV之告訴人 周士哲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1,351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其等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黃玉豪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營造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古雅慧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第250至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2人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合計1海尼根(1手)350元1,351元2歡唱費600元、使用費200元、基本額78元、服務費123元(共1,001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11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被告黃玉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雅慧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豪、古雅慧均明知無資力給付包廂費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KTV),向該店主管周士哲佯稱欲支付包廂費用等語,致周士哲陷於錯誤,便同意黃玉豪、古雅慧開啟包廂歡唱, 嗣周士哲 向黃玉豪、古雅慧要求給付包廂費用,黃玉豪、古雅慧竟拒不履行,以此方式獲取免付包廂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351元。
二、案經周士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玉豪於偵查中供述。被告黃玉豪坦承於前揭時間至上址乙情,惟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天進包廂時,有向被告古雅慧確認是否有攜帶錢,後來有事而先離開等語。2被告古雅慧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古雅慧坦承於前揭時間至上址乙情,惟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天進包廂時,因被告黃玉豪跟伊說有足夠的錢支付等語。3告訴人周士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願給付包廂費用之事實。4包廂費用之消費單據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消費時間自111年8月8日上午4時22分起至上午8時22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玉豪、古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