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胡凱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胡凱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門街6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查獲。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婷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5-41頁、第43頁、第57-58頁),復有吸食器1組及渣殊袋4個扣案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妨害公務罪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86-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