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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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翔選任辯護人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翔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于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當庭提出被告有累犯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後與本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阿成 」之人,然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結果迄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3年2月8日吉警偵字第1130003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其扶養、從事貨運司機之助手、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林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23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于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8月31日21時許,為警持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琍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