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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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7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柒點玖柒公克)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電子磅秤共貳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及藥鏟共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參點貳貳捌伍公克)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共貳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及藥鏟共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軒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54、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
㈠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豬哥」之 蔡明發 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前開持有之海洛因1次。
㈡另於105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以
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豬哥」之蔡明發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將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分量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員警於105年6月1日上午8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軒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前開施用後所持有之海洛因共6包(驗餘淨重共計37.9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2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餘淨重共計23.228
5公克)、電子磅秤共2臺、分裝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共2支及藥鏟共3支,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陳軒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5、36頁,本院卷第15、36頁背面),且被告於105年6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31、39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9至25、42、49頁)。又扣案之結晶體共1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7、8、10至13號),其中6包結晶體(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7、8、10至13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鑑驗前淨重共計3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2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7.97公克);另6包結晶體(即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計23.30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9.279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3.22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410號及同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毒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至48、56、57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陳軒玲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之海洛因共6包,經送驗認該等毒品純質淨重共計20.24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可證,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二、是核被告陳軒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如前述;另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經接續執行,於10
0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23日下午3、4時許,各以2萬元、15萬元之交易價格,向綽號「豬哥」之蔡明發分別購入欲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及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共6包而持有之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36頁背面,本院卷第15、18、36頁),且被告供出蔡明發販毒前,警方尚未懷疑蔡明發涉嫌販毒,警方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豬哥」即本名蔡明發之男子所購買,並提供蔡明發之聯絡方式,始對蔡明發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同年11月4日緝獲蔡明發解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11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5401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6頁,本院卷第28至30、32頁),爰就被告所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又海洛因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0.24公克,若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行為難認允當,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前有誣告、擄人勒贖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共6包(純質淨重共計20.2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7.97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10至13號)及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餘淨重共計23.228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號),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如前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6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6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號),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持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海洛因,及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4、36頁,本院卷第15、36頁及背面),另電子磅秤2臺、分裝夾鏈袋
1包及藥鏟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5、18號),則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揭偵審卷頁數,本院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等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