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重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張金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重光(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6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赫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實領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0,600元,雇主發放105年度年終獎金為27,000元,未領取臺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每月支付5,800元之房租(含水電)與子在外租屋同住,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4年10月至12月份薪資單(上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卷)、105年4月至105年3月份薪資單、年終獎金明細表、薪資存摺影本、租金存款憑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除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保單,解約金總價值為180,017元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上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卷)、全球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45,072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2,001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給付13,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94%,並加計財產價值全數後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生活支出過高;㈡保單價值應不應分提攤還;㈢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
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所得、家庭成員、生活型態、收支分配等情,並參照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其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核屬必要項目,且無顯然過高。是債權人執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容有誤會。
㈡且按,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逕行認可制度
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別無剝奪或限制債務人就其財產處分權能之規定。查本件債務人既願以其保單價值加計於清償方案中,並平均於各期清償,要屬盡力清償。是債權人主張保單價值應於第一期全數清償云云,即無可採。㈢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是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有誤會。
㈣基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94%,並加計財產價值全數後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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