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蘇健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被告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聰 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未能依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04年8月13日所訂之2份模具製作合約書,完成模具製作並交付模具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模具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嗣本於被告未依約完成模具製作及交付模具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4月23日與被告簽署第1份模具製作合約書,約定由伊給付被告54萬元,並由被告承攬研發製作「香水系統外殼」模具;復於104年8月13日簽署第2份模具製作合約書(上開2份模具製作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模具合約),約定由伊給付被告61萬元,並由被告承攬研發製作「家庭用香水機」模具(上開模具以下合稱系爭模具)。兩造又於104年2月26日簽署第1份專利產品量產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①)、於104年8月13日簽署第2份專利產品量產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②),由伊授權專利技術、模具予被告量產及銷售,並由被告給付銷售利潤予伊,且均有依約履行。嗣於107年8月20日,兩造再簽訂第3份專利產品量產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③),約定由伊授權專利技術與模具使用權,並交付8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每6個月完成銷售後,於次月15日給付銷售收益9萬6,000元予伊。詎被告屢經催告仍未給付經銷合約③之最後一期收益,顯無法完成銷售義務,經伊請求交付系爭模具,亦迄未給付,顯已無法給付,並侵害伊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且故意挪用伊依系爭模具合約所交付115萬元而違反詐欺及背信規定,應就系爭模具對伊負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因無法完成經銷合約③之銷售而應返還伊交付之款項。爰就系爭模具合約部分,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就經銷合約③部分,依該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15萬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8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模具合約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屢經催告,未能依系爭模具合約交付模具,顯屬給付不能云云,雖以其與被告定代理人 王聰喜 (下稱王聰喜)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細閱系爭模具合約,其前言均載明:「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研發製作模具」、「甲方委託乙方設計製作模具」,第3條約定「模具製作時程」、「模具設計及製作時程」(見本院卷第25、31頁),足認系爭模具合約乃原告委託被告為其製作模具,核屬承攬契約性質,且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系爭模具合約所著重者顯係被告完成其工作,所為給付具勞務給付之性質,於被告法人人格上存續情況下,殊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縱被告未依期限依約完成工作,僅屬給付遲延,尚難僅憑原告一再詢問模具驗收時程及被告未予回應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為被告無法給付系爭模具之認定。況依原告所自承經銷合約①、②,係簽訂系爭模具合約後簽訂,由被告銷售系爭模具及製作完成之香水機,且確有依約完成銷售並交付利潤等情(見本院卷第11、176、216頁),更難認被告未完成模具之製作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即第1份模具合約之54萬元及第2份模具合約之61萬元)本息,並非有據。
3.原告次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模具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損害云云,因系爭模具合約屬承攬契約,且原告亦自承就系爭模具之製作未提供任何原物料,僅付錢請被告生產系爭模具(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係以其材料生產,是於被告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前,該模具之所有權仍屬被告,原告既非系爭模具之所有人,被告即無從侵害其所有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挪用生產系爭模具之115萬元部分,依原告與王聰喜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尚不足推論被告有挪用之事實,且未據原告更進一步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㈡關於經銷合約③部分:
1.按「依本合約乙方(即被告)每6個月完成一次的交貨銷售,並於次月15日將銷售收益約新台幣96,000元支付給甲方(即原告)。」「乙方如無法完成銷售一切損失由乙方負擔,並退還甲方生產費用新台幣80萬元。」經銷合約③第5條及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被告自107年8月20日簽訂經銷合約③之日起,應於每6個月完成交貨銷售,並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銷售利益,倘無法為之,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其前所給付之生產費用。
2.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銷售乙節,業據提出109年9月25日原告催告王聰喜給付經銷合約③最後一期銷售收益9萬6,000元及退還80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13日原告通知王聰喜將提起本件訴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67頁),依各該對話內容,被告既未反駁原告所為請求,原告上開主張,即非不可信。又依銷售合約③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20日、8月20日,及109年2月20日、8月20日完成銷售,於各該月份之次月15日給付銷售利益,而被告經原告於109年9月25日以Line限期於9月28日前給付銷售收益及退還生產費用,屆期仍未給付,堪認被告確無法完成銷售,就生產費用之退還,並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銷售合約③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並附加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模具合約部分,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經銷合約③部分,依該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元本息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5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