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江治昀 被告 鄭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房屋貸款契約(下稱房貸契約)第17條及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消貸契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5,9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具狀變更違約金起算日,有民事更正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簽立房貸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23年11月12日止,利率自103年11月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345%機動計息,自105年11月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45%(違約時為年率1.49%)機動計息,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陸續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於105年12月8日約定暫緩攤還本金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於107年2月6日約定變更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28年11月12日止,於109年4月17日約定暫緩攤還本金6個月,於110年7月23日變更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29年6月12日止,且自110年6月12日暫緩攤還本金6個月。詎被告自110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尚欠4,427,730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並簽立房貸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23年11月1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45%(違約時為年率1.49%)機動計息,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陸續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於105年12月8日約定暫緩攤還本金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於107年2月6日約定變更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28年11月12日止,於109年4月17日約定暫緩攤還本金6個月,於110年7月23日變更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29年6月12日止,且自110年4月12日暫緩攤還本金6個月。詎被告自110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尚欠1,584,301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並簽立消貸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725%(違約時為年率1.57%)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尚欠33,928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貸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消貸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