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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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翰樺電信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 李秉緯 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被告 劉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翰樺電信有限公司以:被告劉冠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6的普洛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洛達公司)負責人,明知普洛達公司為1人公司,且其並無能力建置手機即時通訊軟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起,向證人即聲請人負責人李秉緯(下逕稱其名)佯稱有能力開發即時通訊應用軟體(下稱本案APP)之相關系統,並多次提供各種設計圖、規劃圖等企劃文件或寄發EMAIL予聲請人,並參與聲請人至衛理女中本案APP系統開發之招商過程;嗣後被告與李秉緯於107年2月1日簽訂立「翰樺電信系統開發建置專案合約書」,合約載明由聲請人付新臺幣(下同)88萬2,000元,由普洛達公司開發本案即時通訊軟體予聲請人推廣銷售,聲請人則分次審查、階段性付款云云,被告以上述方式致聲請人誤信被告確實具有開發上述系統之能力,而分批支付款項予普洛達公司。惟被告未依約完成開發進度並藉故拖延,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09年1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109年度他字第2174號、109年度偵字第15861號)。然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8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110年12月20日(19日為例假日)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不服,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1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起始就是蓄意謀騙,聲請人事後發現被告對聲請人及對
外吹牛宣稱這個APP多好,誇大其辭之外,還會移花接木拿一個圖示程式充數。且在雙方訂定合約初始,聲請人曾同時介紹另兩家公司給被告,且均委託被告APP開發案。其中一家付20萬元頭期款之後,罵了一句「詐騙公司」就不再付款履約。另外一家在84萬元合約被釣魚式一約另立一新約、再立第三個合約,業者在被迫無奈之下繼續付款160萬元以上,而且最終不歡而散,拿到一個不能使用的APP,亦即連聲請人至少有3家公司遭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本案絕非民事糾紛。110年底聲請人以給被告的同樣資料再次發包給其他公司,只用15萬元,該公司兩個月時間即完成新的示意圖、程式開發規格書、APK程式模擬器。為釐清真相,應給予聲請人機會,並委由公正第三方比對測試或鑑定即知真假。
㈡聲請人先前提出之「翰樺電信系統開發建置專案合約書」,
日期為107年2月1日且有雙方簽署字樣。但「翰樺電信通訊系統開發置專案」日期為107年6月11日,也無雙方簽署字樣。如聲請人先前書狀有與此證據不符,即屬誤載,併予更正。
㈢聲請人與被告僅簽立一份合約即「翰樺電信系統開發建置專
案合約書」,標明是系統開發加上建置,絕非畫一個示意圖而已。但被告不僅沒有示意圖,連打樣的規格書都沒有,更不要談APP上架前的程式模擬器。此應由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不應只採信證人「已經做好APP」、「認為有能力做好APP」等口頭說詞。
㈣「翰樺電信系統開發專案管理」,是被告為繼續詐騙聲請人
所設計之另一詐騙手法,被告意圖騙聲請人繼續付錢之外,且準備將沒能力完成通訊APP之責任移轉給後繼者。被告私下告知 鍾武丞江沛辰 等人,說聲請人願意以顧問角色付35萬元讓 渠等 接手,屆時被告可以脫身把不能完成責任推到渠等身上,這就是被告準備金蟬脫殼伎倆,這不是詐欺那是什麼?㈤證人江沛辰所言前後矛盾,蓋既然都已經看過APP且已上架,
就表示看過成品,何須再強調「認為被告有能力完成該APP」。何況證人江沛辰是被告找來欲參與第二份合約的廠商,而且又是被告同班同學,證詞不可信。
㈥聲請人與被告簽約時言明每月7萬元酬勞,資深專案經理4萬
元,另3萬元給兩位工程師。證人鍾武丞雖自稱是軟體工程師,但被告帶此人來聲請人公司時,既沒介紹也沒交談過,高檢處分書徒以「Hi副總您好這是我郵局存薄的照片。再麻煩您呢!謝謝!丞!」等詞,就直指證人鍾武丞與聲請人熟識,其證詞可信云云。但是證人鍾武丞也稱「做出來的產品經現場操作是可以通話,但不知被告有無將該APP交給聲請人」。依常理而言,被告出示的成果不是應該由花錢的定作人認可嗎?雙方如有爭議不是應找公正第三方鑑定嗎?但檢察官都沒有找聲請人與被告證人對質,也沒有送第三方鑑定就相信證人鍾武丞。且事後查證,證人鍾武丞是大學3年級學生,在微星科技作實習生不到半年,而由被告以5000元延攬承包聲請人的通訊APP。檢察官沒有追究其資歷,竟也憑其一面之詞。如果當初詢問第三方公正單位,得到的答案一定是「至少10年以上資歷才有可能完」,絕非一般實習生以5000元報酬即可以單獨完成。
㈦可知,檢察官在軟體程式專業度不足,造成沒有鑑定能力,
又不由第三方公正諮詢,也沒有傳李秉緯到場對質,就相信被告與證人的一面之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
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被告於承接聲請人定作之本案APP後,縱使其成果有諸多不符聲請人意之處,以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能遽謂被告必定是明知自己無能力承接包案,仍以不實話術迷惑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是僅能認聲請人所主張被告諸般違約情事,屬民事爭議範疇而不構成刑事犯罪。固然將心比心,若一般人在付出大筆金錢定作APP後,卻無法取得如願堪用之程式,必然心生不悅。然就法論法,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乃自始出於詐欺意圖,仍不能遽謂被告之行為該當詐欺犯罪。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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