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6號原告 何展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B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何思漳 於110年3月28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何思漳之酒測值為0.18MG/L,並查明原告係車主且為同車乘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0年6月20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強制執行,自110年6月21日起加倍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0年7月5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0年7月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7月6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予以修正為「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之兒子何思漳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原告乘坐在副駕駛座,惟原告並不知道何思漳有酒駕情事,且何思漳酒測後的清醒測試均順利通過,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況何思漳在案發前16小時內滴酒未沾,並向員警表示原告根本不知道其為法律上所稱之「宿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依勤務分配表編排勤務,前往處理系爭車輛交通事故案(肇事致人受傷)而製單舉發。何思漳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依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另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乘坐在該車內,且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警方到場時亦稱何思漳昨晚有喝酒,可判斷原告對何思漳有飲酒情事並非完全不知情,亦無否認何思漳飲酒之情事,故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對於同車何思漳酒駕乙事是否事前知情或可得而知而有不禁駛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酒測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對於同車何思漳酒駕乙事,尚難認有事前知情或可得而知而有不禁駛情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蓋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一)檔名:ch05_00000000000000(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11:54:58,系爭車輛準備左轉進入餐廳停車場;畫面時間11:54:5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餐廳停車場,機車行駛而來;畫面時間
11:55:02,系爭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1:55:57,原告與汽車駕駛何思漳均下車。(二)檔名:2021_0328_125915_256(密錄器影片)。畫面時間13:00:57,員警向原告解釋說明舉發程序,何思漳無法辨識是否有酒容、臉色潮紅等情狀。」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39頁)在卷可佐。又何思漳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詢據被告何思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我今天都沒有喝酒,是昨天晚上6點到8點左右有喝酒等語。經查:員警於到場處理後,經觀察被告駕駛時及查獲後之狀態後,並未勾選任何如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項目。而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所為之直線測試、平衡測試及同心圓測試,測試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尚無明顯欠缺操控能力及飲酒過量之現象,自不能逕認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是被告所辯之詞堪予採信」等情,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本件係因系爭車輛與他部機車發生擦撞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何思漳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足見何思漳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非濃烈,是原告於何思漳駕車前是否已發現何思漳身上有無散發酒味,尚非無疑。又從勘驗畫面中亦未見何思漳有何明顯酒容或意識不清情事,參以何思漳陳稱於前晚6至8時許飲酒等語,則何思漳於前晚8時許飲酒完畢後,迨至翌日近中午11時方駕車,期間已歷經15小時,原告縱知悉何思漳於前一晚有飲酒,然原告對於何思漳於駕駛系爭車輛時能否察覺原告身上有無散出酒味而知悉何思漳體內仍殘留酒精超標,亦非無疑。
(四)至舉發機關員警雖陳稱:「經員警向何思漳詢問個人基本資料時,對談中發現其身上有散發酒味,另本案處理過程中因未進入系爭車輛,故無從得知車內有無酒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0年7月22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1308400號函暨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惟查,依上開函文,無從得知原告與何思漳同車時,該車內有無瀰漫酒味乙情,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已察覺何思漳有酒駕情事,尚有疑義。又如前所述,何思漳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僅為0.18MG/L,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已察覺何思漳身上有散發酒味,亦非無疑,自難僅以上開函文遽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實難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何思漳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事,事前有所認識,也沒有明確之表現事實足以推論原告有任何可以觀察之跡象足以知悉何思漳案發前一晚有飲酒而駕車時體內酒精超標之情形,被告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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