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翁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翁夔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翁夔(下稱受刑人)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
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㈡嗣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具保時
及甲案審判程序中所提供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8」、「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C戶」,傳喚受刑人於111年2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如受刑人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此有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1年1月21日中檢謀乙111執更366號函文各2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各1份、甲案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1年3月11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受刑人不知去向,已搬離上開地址,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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