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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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宏
蕭匯錩李金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宏與其友人被告蕭匯錩、莊○○(所涉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王○○互看不順眼而起口角後,王○○隨即沿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往永興街方向跑步離去,被告李金忠見其友人王○○遭不明人士追趕,即上前詢問追趕緣由。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被告江建宏、蕭匯錩2人遂與被告李金忠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澎湖縣馬公市中正、永興街口,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李金忠,致被告即告訴人李金忠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金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江建宏,造成被告即告訴人江建宏左臉擦傷、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江建宏具狀撤回對被告李金忠之告訴、被告即告訴人李金忠具狀撤回對被告江建宏、蕭匯錩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馬簡卷第95、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

歷審裁判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馬簡 字第 98 號(111.12.15)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57 號判決(111.12.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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