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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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擇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鴻源 人相對人 鄭至 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合計10,24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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