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 陳振輝 對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依法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一)依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兩車撞擊點係在陳振輝行車方向,車道旁速限七十公里標示牌前約十公尺處,仍屬速限四十公里路段,陳振輝以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仍屬超速,且一般肇事者,均會低報其時速以減輕己責,本件陳振輝陳稱其以六十公里左右速度行駛,衡諸常情,陳振輝當時之時速非僅有六十公里而已。陳振輝於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以近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車,顯有超速,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顯有過失。
(二)上訴人之子 王思彭 平日不喝酒,何來酒後駕車?且該酒測並非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本身所採測,而是由救護車司機 戴寶彬 所抽取,因此該血液可能係戴寶彬與陳振輝勾串所為,戴寶彬為何對死者抽血?為何不等到醫院再抽血?原審以王思彭酒後駕車為本件肇責所在,殊嫌速斷。
(三)縱如王思彭有所過失,惟陳振輝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代位陳振輝請求上訴人賠償,惟陳振輝對上訴人所有之車遭受損害,亦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就王思彭之死亡,對陳振輝亦有慰撫金可得請求,上訴人已於鈞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振輝賠償三百四十六萬零二百元,於抵銷後陳振輝尚應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何能代位陳振輝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肇事車輛之玻璃碎片散落點雖大多於陳振輝之行駛車道上,但該等玻璃碎片難免係因其他車輛輾過而揚起散落於兩邊,是該碎片散落點並非絕對可認定肇事地點在陳振輝車道內。且依現場圖王思彭之小貨車從撞擊擋風玻璃掉落處,小貨車被推移退至七十公里標示牌處停止,相距十六公尺,勢必達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所產生之動能始能為之,是本件中以陳振輝所陳述之速度,何以能將小貨車推移十六公尺之遠?本件刑事案件已將本件肇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請等其結果回覆,再為審判。
三、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行車事故因缺乏確實資料,並未作實際鑑定,至於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載稱:王思彭於晚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段,不明原因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振輝無肇事原因,其僅依不實之血液鑑測為依據,顯不足採為證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一字四號起訴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文一份、警員 鄭郁蒼 職務報告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文一份、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九一)二工中字第九一0九三五0號函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案發時肇事地點之時速限制,確為七十公里,而非四十公里,本件警方於事後有親自到現場繪製現場圖,該路段限速為七十公里,刑事案件已判決陳振輝沒有過失確定,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已遭駁回等語。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函詢「台中縣潭子新田村豐興路二段四三一之八號處之時速限制為何?」、並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六號刑事卷宗(內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卷、九十偵續字第七十五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二號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王智弘 之子王思彭(受僱於上訴人)駕駛上訴人獨資經營大昌廚具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四三一之八號前,因酒醉駕駛並不明原因失控侵入來車道,撞損被上訴人承保之陳振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責任歸屬王思彭,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經送旭勝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其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業由被上訴人先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為此行使求償代位權,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訴外人陳振輝亦與有過失,死者王思彭為上訴人之子,依法上訴人對陳振輝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抵銷,經抵銷後尚有不足,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E九-八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遭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其子王思彭駕車撞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E九-八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旭勝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本件車禍訴外人陳振輝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肇事原因之歸屬為何?經查:
(一)訴外人陳振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其行車時速約五十五公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行車時速約六十公里,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四號相驗卷宗所附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而該肇事路段,於陳振輝行車方向之道路起點,其路面設現有速限七十公里之標字;於兩車撞擊後停放位置前方處,設有速限七十公里之標誌,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一紙可稽。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一、二款規定,稱標誌者,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或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稱標線者,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另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得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較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同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不論是速度限制之「標誌」或「標字」,均是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二者乃依道路狀況互為輔助而設置,其效用並無不同。按訴外人陳振輝行車方向之道路起點,其路面既設有速限七十公里之標字,表示該標字前方路段最高行車速限為七十公里。而陳振輝當時行車時速約六十公里,已如前述,故其未超速行駛,至為灼明。雖上人辯稱該「標字」於肇事時並未標示,乃事後標示云云,然依前述,陳振輝所駕駛之車,既行駛在限速七十公里之道路上,其道路之始點於肇事時,未有限速七十公里之標示,而於肇事後方經主管機關予以標示,惟該標示之時間為何,並無礙陳振輝所駕駛之車,已行駛在限速七十公里道路之認定,是系爭肇事地點該道路車速限為七十公里,應屬無誤。訴外人陳振輝案發時駕駛之速度尚無超速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徒以該限速七十公里之標示時間,在肇事之後,遽而抗辯陳振輝肇事時有超速之事實,自無可採。
(二)又本件車禍現場玻璃碎片散落點大多落於訴外人陳振輝所行駛之車道上,被害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擋風玻璃,亦係落於陳振輝之車道上,再兩車碰撞後,均衝向陳振輝所行駛車道右側之限速標示牌,而相撞後車體磨地之弧形刮痕,亦留在陳振輝所行之車道上,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車輛撞擊後掉落路面之破璃碎片固可能遭過往車輛輾壓致位置略有移動,但不致於造成兩車道玻璃落點主要分布區之顛倒錯置,況由車禍後兩車停置位置及位於陳振輝行駛車道之車輛刮地痕亦可認定兩車撞擊點位於陳振輝車道上無誤。
(三)再者,本件車禍係因王思彭所駕之車突入對向之陳振輝所行車道而肇事,此突然而反常之情形,豈陳振輝所能料及,在交通規則上既劃分來往之車道,自難對遵行己方車道之人,課以防範來車偏離應行車道突入己方車道之義務,而王思彭之車偏離應行車道,突入陳振輝之車道,係王思彭一方之獨立原因所造成,並非陳振輝駕車之速度如何所招致,即或陳振輝之車速超逾速限有違規情事,但尚難逕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曾經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結果,均認陳振輝駕車在本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並認王思彭駕車因不明原因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縣鑑字第八九一三八號函、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八三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特慎重其事,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仍認王思彭駕車突然侵入陳振輝所行車道,與陳振輝之車對撞為肇事原因,陳振輝一方並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校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校科字第0九二00000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顯見上訴人抗辯陳振輝於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四)另死者王思彭死亡時,體內酒精濃度經抽血送往省立豐原醫院檢驗,感熱紙顯現「HI」之字樣,其意為超過三百MG/DL,此亦有省立豐原醫院檢驗報告(含感熱紙)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年五月一日附函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超過一.五毫克,已達迷醉之程度,此亦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件附卷供參。至於上訴人質疑證人戴寶彬抽血送驗之正確性,警員鄭郁蒼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處理本件車禍時,曾囑救護車司機為甫死亡之王思彭抽血送驗等情,有台灣高等法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六號刑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固質疑抽血送驗之真確性,並認王思彭未飲酒,惟查王思彭駕車突然侵入陳振輝所行車道為肇事原因,屢經鑑定而此結論不移,王思彭駕車突然侵入陳振輝所行車道之事實,已然事證確鑿,並無待於其血液之酒精檢結果而認定,且該事實亦非上訴人就抽血送驗乙事之質疑所能推翻,是關於此方面之調查,已於本案結果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車禍係因王思彭之過失所造成,且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陳振輝並無肇事因素。再者,王思彭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王思彭於送貨回程中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王思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其中零件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工資三萬八千一百元,烤漆一萬二千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E九-八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事故發生時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一月又二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0000000元×0.369×12/12=49612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4450元-49612元=84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三萬八千一百元及烤漆一萬二千元(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84838元+38100元+12000元=134938元),但其中被保險人自負額五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賠償,故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000000元-5000元=12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