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四號、第八一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遷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與上揭竊盜罪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三二號應徵建築臨時工時,認識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成年男子(下稱「阿國」),其預見「阿國」蒐集他人存摺使用,係藉蒐集之存摺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阿國」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後,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出借予「阿國」使用,共計得款二千元。
二、嗣「阿國」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 宋晏潭 、 邱國誠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綽號「 小林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起,組成廣告詐騙集團,以全虹電訊傳播公司、亞士都廣告公司等名義,在報紙刊登徵電話簡訊專員之廣告,或以夾報方式刊登新機促銷專案、各式新型手機大特價之廣告,並以附表所示之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誘使有意應徵之不特定人或有意購買手機之不特定人打電話前來詢問。其等並以事先取得之前開甲○○帳戶,作為詐騙轉帳之用。嗣有附表一所示戊○○、丙○○、乙○○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與宋晏潭、邱國誠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絡,表示要應徵電話簡訊專員,渠等即利用戊○○、丙○○、乙○○等人不諳操作提款機之機會,先向戊○○、丙○○、乙○○等人佯稱公司會以轉帳方式將員工薪資匯入帳戶,如要應徵,需提供一個餘額超過六千元之金融機構帳號,並要求戊○○、丙○○、乙○○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號之提款卡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以便公司將薪資轉入,戊○○、丙○○、乙○○不疑有他,誤認公司確要轉帳薪資,而陷於錯誤依渠等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隨即遭詐騙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甲○○人頭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而戊○○、乙○○匯款後發現可疑又去電詢問,渠等即告知戊○○、乙○○因操作錯誤,需再另行提供一個金額更多之帳戶操作,始能將轉出之金額取回云云,致戊○○、乙○○不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再遭同一方式詐騙多次轉帳至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內。另有附表一所示之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與宋晏潭、邱國誠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絡,表示要購買手機,渠等向丁○○佯稱販賣手機公司不收取現金,要購買手機需以提款機轉帳匯款,待丁○○依指示轉帳匯款手機費用三千八百元後,再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佯稱公司未收到款項,需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辦理退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渠等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先後多次轉帳至甲○○前開人頭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惟匯款仍未收到退費及手機,始知受騙。而詐騙集團詐騙轉帳成功後,即由宋晏潭、邱國誠以事先取得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三、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適宋晏潭、邱國誠二人頭戴棒球帽,在臺中市○○路○○○號淡溝郵局提款機提領款項後走出,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乃一路尾隨至臺中市○○路○○○號前其二人停車處,將其二人攔下盤查,並扣得提款金融卡九張、現金三十萬四千四百元、犯罪集團聯絡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二本、提款機交易明細單三十八張、提款用之外套一件、棒球帽六頂、其二人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支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出借予「阿國」供廣告詐騙集團轉帳之用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戊○○、乙○○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被告邱國誠、宋晏潭二人詐欺案件審理中到庭指述明確,有判決書一份附卷足參,並經被害人丁○○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且有乙○○帳戶明細乙紙、乙○○電話通聯紀錄乙紙、詐騙乙○○之廣告乙紙、乙○○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戊○○使用之 謝惠婷 、 謝勤宏 郵局存簿明細各乙紙、詐騙戊○○之廣告乙紙、丙○○提供之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其中一紙二萬五千元係現金提領,應非被詐騙轉帳)、丁○○帳戶資料二份、詐騙丁○○之廣告乙紙、丁○○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六紙、轉帳對帳單四張、轉帳交易明細表乙紙、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二份、同案被告宋晏潭、邱國誠二人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五張、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十六張、扣案之提款金融卡九張、現金三十萬四千四百元、犯罪集團聯絡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二本、提款機交易明細單三十八張、提款用之外套一件、棒球帽六頂在卷可稽。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他人財物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出售予「阿國」,「阿國」嗣果夥同宋晏潭、邱國誠、「小林」等人據以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被告顯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出售其所有前開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阿國」,「阿國」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既不違背被告當初出售帳戶之本意,已如前述,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雖正犯「阿國」事後係犯常業詐欺之犯行,然因幫助犯需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方能成立;況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既僅認識正犯「阿國」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縱「阿國」事後係以常業之犯意為之,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出借帳戶之時亦有常業詐欺幫助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與上揭竊盜罪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阿國」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因均係屬正犯「阿國」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一:(金額幣值為新台幣,詐欺金額均包括各次轉帳手續費新台幣十八元)┌──┬───┬───────┬───────┬────────┬────│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金額│詐欺使用帳戶│誘騙├──┼───┼───────┼───────┼────────┼────│一│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刊登全虹│││一日│二元│分行 羅玉洲 帳戶│播公司徵││├───────┼───────┼────────┤││││八萬八千一百零│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六元│分行甲○○帳戶│││├───────┼───────┼────────┤││││九千一百二十四│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元│分行 黃耀賜 帳戶│├──┼───┼───────┼───────┼────────┼────│二│丙○○│九十一年七月二│五千二百零六元│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刊登亞士│││十五日││分行甲○○帳戶│公司徵簡├──┼───┼───────┼───────┼────────┼────│三│乙○○│九十一年七月二│九十三萬五千零│如附表二│刊登全虹│││十五日│五十三元(詳如││播公司徵││││附表二)││├──┼───┼───────┼───────┼────────┼────│四│丁○○│九十一年七月十│二百六十五萬六│如附表三│刊登販售│││六日及十九日(│千五百二十三元││告│││詳如附表三)│(詳如附表三)││└──┴───┴───────┴───────┴────────┴────附表二:乙○○轉帳明細┌──┬────────┬────────┬──────┬──────┬─│編號│被害人使用之帳戶│轉入銀行及戶名│轉入帳號│轉入金額│備├──┼────────┼────────┼──────┼──────┼─│一│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合作金庫銀行中清│000000000000│三萬五千零五│││分行乙○○帳戶│分行甲○○帳戶│3號│十三元一筆│├──┼────────┼────────┼──────┼──────┼─│二│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合作金庫銀行南嘉│000000000000│十萬元二筆│廖││分行 黃彩鳳 帳戶│義分行 廖建祥 帳戶│0號││方├──┼────────┼────────┼──────┼──────┼─│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合作金庫銀行興鳳│000000000000│十萬元二筆│蔡││分行黃彩鳳帳戶│分行 蔡俊韋 帳戶│3號││├──┼────────┼────────┼──────┼──────┼─│四│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合作金庫銀行中權│000000000000│十萬元二筆│黃││分行黃彩鳳帳戶│分行黃耀賜帳戶│1號││地├──┼────────┼────────┼──────┼──────┼─│五│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合作金庫銀行豐原│000000000000│十萬元二筆│羅││分行黃彩鳳帳戶│分行羅玉洲帳戶│0號││地├──┼────────┼────────┼──────┼──────┼─│六│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合作金庫銀行南興│000000000000│十萬元一筆│蘇││分行黃彩鳳帳戶│分行 蘇國禛 帳戶│6號││└──┴────────┴────────┴──────┴──────┴─附表三:丁○○轉帳匯款明細┌──┬────────┬────────┬──────┬───────┬│編號│被害人使用之帳戶│轉入銀行及戶名│轉帳時間│轉入金額│├──┼────────┼────────┼──────┼───────┼│一│新竹市第十信用合│台北銀行文德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千八百十八元│││作社竹北分社│ 盧惠珠 帳戶│十六日│一筆│├──┼────────┼────────┼──────┼───────┤│二│新竹市第十信用合│聯邦商業銀行文心│九十一年七月│九萬一千七百三│││作社竹北分社│分行甲○○帳戶│十六日│十四元一筆│├──┼────────┼────────┼──────┼───────┤│三│新竹市第十信用合│聯邦商業銀行文心│九十一年七月│八萬三千五百九│││作社竹北分社│分行甲○○帳戶│十六日│十元一筆│├──┼────────┼────────┼──────┼───────┤│四│亞太商業銀行新竹│聯邦商業銀行文心│九十一年七月│九萬一千七百三│││分行│分行甲○○帳戶│十六日│十五元共十二筆│├──┼────────┼────────┼──────┼───────┤│五│亞太商業銀行新竹│聯邦商業銀行文心│九十一年七月│五萬零一百五十│││分行│分行甲○○帳戶│十六日│八元一筆│├──┼────────┼────────┼──────┼───────┤│六│亞太商業銀行新竹│聯邦商業銀行文心│九十一年七月│二萬六千三百六│││分行│分行甲○○帳戶│十九日│十七元一筆│├──┼────────┼────────┼──────┼───────┤│七│亞太商業銀行新竹│聯邦商業銀行文心│九十一年七月│六十五萬零三十│││分行│分行甲○○帳戶│十九日│六元一筆│├──┼────────┼────────┼──────┼───────┤│八│亞太商業銀行新竹│聯邦商業銀行文心│九十一年七月│六十五萬元一筆│││分行│分行甲○○帳戶│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