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出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以下關於「甲○○行跡可疑而執行盤詰,因無法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供查證,致盤詰人員主觀懷疑甲○○係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前開人員再次深入詢問後,甲○○乃向警方自首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甲○○為警方查獲係因臨檢而來,其因無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經警員懷疑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筆錄一份足憑,因被告甲○○未能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警方盤詰時查證,並不當然等同於警方業已發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又縱認警方業已確認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其入境臺灣地區是否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或係合法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配偶,於警方盤詰當時均屬尚未查證之項,是警員盤詰被告甲○○之際,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定被告甲○○為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是被告甲○○於警方再次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搭乘漁船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云云,惟本院審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條件,檢察官認被告當時有自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