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六十四號
原告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江文玉 律師 張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十六萬元及其中六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其餘十六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就革命性直接傳動汽車自動變速器(下稱系爭變速器)之技術與產品發展合作事宜,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於訂立契約時,將其所有直接傳動汽車自動變速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百分之六作為技術股給予原告,並於成立公司時轉換成公司百之六之股權,原告另以六百萬元投資被告以取得系爭專利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並於成立公司時,轉換為百分之三之股權數,合計股權數百分之九。原告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各給付二百萬元,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計給付被告四十四萬元之技術顧問費。兩造合作期間,被告書立字據承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解決如後問題,即1類彈簧重新製作。2變速、加速之抖動。3引擎煞車及重新設計中華威力之機型。惟迄今均未履行。此外,被告不僅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予原告,甚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部分專利權讓與訴外人 鄭尊仁 、 洪正娟 及 林錫東 等三人,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專利權全數轉讓予崇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能公司)。被告未依承諾解決上開問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其將系爭專利權讓予第三人,則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給付不完全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僅提供系爭變速器簡略之設計藍圖,導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將樣機寄送AUDI汽車公司測試後,造成燒毀結果,使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配合駐廠提供修改意見達七個月,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離廠後,系爭變速器經測試結果,產生變速、加速會發生抖動之問題,迄今未解決。上揭事實,業據證人 孫承志 (即原告公司研發部經理)、 黃仁龍 (即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程師)、 蔡耀毅 (即原告公司研發部工程師)、 林仲衡 (即原告公司研發部技術顧問)、證人 張熙祖 、 陳俊智 (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林炎輝 (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分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0六三一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詐欺案件證述綦詳。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協助原告完成系爭變速器商品化之協助開發義務。
(三)原告為研發被告之系爭變速器專利,固提出研發團隊計劃、公司規模及相關技術層面等綜合條件,向經濟部申請補助。然經濟部同意補助與被告是否有善盡契約義務無涉。原告因被告遲不配合製造開發系爭變速器,乃自行研發其它與系爭變速器不同之變速器。被告稱原告前於媒體表示已順利完成各項零組件製作與組裝,並將進行後續產品之生產,認被告確已善盡共同研發之契約義務云云,顯將系爭變速器與原告自行開發而無法使用之變速器,兩者相互混淆。兩造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契約第二條內容,並未約定智慧財產權及股權之轉換。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定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中,即有智慧財產權及股權轉換之約定。足見兩造另行簽訂新契約之目的,即在取得被告之智慧財產權及股權轉換之權利。自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以觀,被告於訂約之時,同意轉讓系爭專利計百分之九之智慧財產權與原告,此與產品是否開發完成無關。是被告所辯原告須將產品開發完成,始能向被告請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百分之九股權數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四)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其有應隨時與原告配合商討有關技術、圖紙及相關改善問題之義務。詎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僅提供簡略之設計藍圖。且於系爭變速器初步開發後,經測試有變速、加速會發生抖動之問題,亦未能協助原告解決,導致原告無法完成產品之測試,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義務,其豈要求非變速器發明專利人之原告,必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二項之約定,除應提供客戶完善無缺點及可接受之產品外,並應交付德國AUDI汽車公司檢驗認證。倘若原告有開發及量產之能力,自無須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基上,被告並無權利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不因被告之解除而失效,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倘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合法,則兩造之合作開發契約溯及失效,互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義務,則被告除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六百萬元外,應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另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後即已離廠,其竟領取技術顧問費至九十年九月止,共計十六萬元,其亦應返還該款項及自受領時即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之利息。再者,原告追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為備位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合法解除有其共同性,先後兩請求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合作開發協議書、被告簽立之字據及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就系爭變速器之技術與產品發展合作事宜訂定系爭協議書。然原告迄至九十年四月底止,除均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所訂,依據被告提供製作之藍圖,完全免費提供五台完善無缺點,為訂製客戶接受之產品外。亦未依據同條第二項約定,將該五台產品之其中一台,於西元二千年八月五日交付德國AUDI汽車公司檢驗認證,而其餘四台則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完成製作等契約義務。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在案,則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法解除,該協議書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原告自不能於系爭協議書已溯及自始失效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雖追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備位訴訟標的,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始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於先位訴之聲明之事實欄,係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其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之事實,則係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兩者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退步言,倘本院認原告追加備位訴訟標的為合法,然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原告就其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勞務,亦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六百一十六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二)原告因系爭變速器合作開發事宜,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提起公訴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詐欺案件,認兩造訂約後迄九十年五月止,確有陸續至原告處指導開發事宜等情,並於系爭變速器研發過程中,至少交付三張以上設計圖,而設計零件圖載有零件公差、規格、尺寸,暨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協議書之約定後,始於九十一年間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第三人等事實為由,判處被告無罪在案。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將設計圖交由原告負責執行,而該設計圖中,已將構造全貌、樣品尺寸及細部圖樣、公差載明。原告之員工林仲衡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系爭變速器研發過程中至少交付三張以上設計圖,且設計零件圖載有零件公差、規格、尺寸(參照該刑事判決書第四頁第二行起)等語。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經原告襄理 阮大全 及研發部簽收之圖面,依據該等圖面,可得知原告曾修改公差數據(參照偵查卷第九六頁至九八頁)。此外,被告自訂立系爭協議書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曾多次長期住宿於原告處,並就系爭變速器之產品開發、改善等相關問題與原告之人員不斷討論與修正等事實,此經原告之員工孫承志、蔡耀毅、林仲衡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駐廠工程師黃仁龍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其等均證稱確有與被告討論開發變速器之相關問題(參照偵查卷第一0八、一0九頁起)。基上,被告確已履行雙方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
(三)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兩造協議共同進行變速器之第三階段商品化開發工作。第二條及第三條中分別載明:甲方(即原告)於前項產品開發完成後享有之權利,而上述專利產品開發過程中,原告可以提供修正與各項製作改良之技術等情。是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應知悉被告所發明之系爭專利,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完成開發,有待兩造共同努力以進行共同開發工作,至於能否順利開發完成,則受諸多因素影響而屬未定。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向原告表示已自行開發完成而可進行量產。否則被告僅須將藍圖交由原告製造量產即可,何須與原告訂立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僅提供簡略設計藍圖,違反契約第四條之協助開發義務云云,顯不符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次者,被告前就其發明之變速器與金輔大企業社負責人 盧信豪 (即 盧欽白 )訂約開發製成產品,亦曾委由欣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錤公司)製作變速器及變速車,金額達三十五萬元。而AUDI汽車公司之先進傳動系統研發部門,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意願書,載明願與MasterWulian公司及兩造於單向直接傳動系統之技術與產品研發上合作,原告亦曾提出單向直接傳動汽車自動變速系統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向經濟部申請補助六千四百零六萬一千元。證人林炎輝證稱其曾派業務員與被告同至AUDI汽車公司,確認與該公司是否有合作開發關係,經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產品研發後協助試車,原告曾以此項開發計畫申請政府補助,並利用政府補助經費自行研發輔助剎車系統等語。足見兩造協議開發其汽車變速傳動系統之專利,即屬可行(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書第四頁第五行起)。是原告所舉證人孫承志等人所稱被告提供之圖說不能使用,無法製造產品云云,顯與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之事實不符,況該等證人均係受僱於原告,所為證述難免偏頗,即難採信。
(四)原告前於報章媒體上聲稱其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起,獲政府專案補助研發汽車自動變速箱(即原告利用被告系爭專利向經濟部申請之六千四百零六萬一千元專案補助),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共同設計研發,初期以奧迪(AUDI)A3車型為目標載具,經不斷改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克服部分技術障礙。並於日前順利完成各項零組件製作與組裝。顯見被告確已善盡共同研發之契約義務,否則原告如何利用被告所發明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利用媒體公開聲稱其與被告合作之產品獲得政府補助之專案計劃,業已完成開發。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曾自承可協助解決系爭變速器測試產生之諸多問題,然迄今均未能解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書立之字據雖有被告之簽名,然其真意仍係約定兩造會商共同解決系爭變速器研發相關問題之時限,而非指被告將獨立自行解決系爭變速器測試產生之諸多問題,此為兩造簽署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原意。是原告自不得因其後未能順利開發完成,即令被告應負全部責任,而謂被告給付不完全。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支付六百萬元以取得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並得於公司成立後轉換為百分之三股權數,以及被告同意之百分之六無償技術股等部分。其前提均係須於產品開發完成後,原告始享有此等權利。既然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有效存續期間,無法將產品開發完成,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無移轉部分智慧財產權予原告之義務,即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而被告依約給付之勞務,原告就其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勞務,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刑事判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經濟日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四四三一號詐欺案件執行卷宗,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原告先以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協議書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倘業經被告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本院審查備位聲明及其主張,係屬追加訴訟標的,固為訴之追加。惟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履行情事所衍生法律關係,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是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兩者主要爭點有具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退步言,縱使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亦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其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就系爭變速器之技術與產品發展合作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訂立契約時,將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百分之六作為技術股給予原告,並於成立公司時轉換成公司百之六之股權;原告另以六百萬元投資被告以取得系爭專利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並於成立公司時,轉換為百分之三之股權數,合計股權數百分之九。原告除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各給付二百萬元外,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計給付被告四十四萬元之技術顧問費。兩造合作期間,被告書立字據承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解決如後問題,即1類彈簧重新製作。2變速、加速之抖動。3引擎煞車及重新設計中華威力之機型。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僅提供簡略之設計藍圖,亦未能協助原告解決上開問題,導致原告無法完成產品之測試,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義務,其並無權利解除系爭協議書。此外,被告不僅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予原告,甚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部分專利權讓與鄭尊仁、洪正娟及林錫東等三人,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專利權全數轉讓予崇能公司。被告未依承諾解決上開問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其將系爭專利權讓予第三人,則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給付不完全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退步言,倘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合法,則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已溯及失效,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義務,求為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均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行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次者,被告自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時起至九十年五月止,確有陸續至原告處指導開發事宜,於系爭變速器研發過程中,至少交付三張以上設計圖,參諸設計零件圖載有零件公差、規格及尺寸等項目。足見被告顯無違反契約第四條之協助開發義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支付六百萬元以取得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並得於公司成立後轉換為百分之三股權數,以及被告同意之百分之六無償技術股等部分。
其前提均係須於產品開發完成後,原告始享有此等權利。既然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有效存續期間,無法將產品開發完成,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無移轉部分智慧財產權予原告之義務,即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況被告係向原告為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始間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第三人,被告亦無給付不能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就系爭變速器之技術與產品發展合作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訂立契約時,將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百分之六作為技術股給予原告,並於成立公司時轉換成公司百之六之股權。原告另以六百萬元投資被告以取得系爭專利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並於成立公司時,轉換為百分之三之股權數,合計股權數百分之九。原告除依約計給付六百萬元與被告外,原告亦給付被告計四十四萬元之技術顧問費。而被告嗣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變速器之部分專利權讓與鄭尊仁、洪正娟及林錫東等三人,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專利權全數轉讓予崇能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合作期間,被告書立字據承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解決如後問題,即1類彈簧重新製作。2變速、加速之抖動。
3引擎煞車及重新設計中華威力之機型。惟迄今均未履行。其僅提供簡略之設計藍圖,亦未能協助原告解決上開問題,導致原告無法完成產品之測試。甚者,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予原告,並於嗣後全部移轉與第三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及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抗辯稱系爭協議書業經其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解除,原告自無從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後迄九十年五月止,確有陸續至原告處指導開發事宜,並於系爭變速器研發過程中,交付設計圖由原告負責執行,是被告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況被告係向原告表示解除協議書之約定後,始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第三人。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是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有給付不完全及給付不能之情事,繼而認定原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經查: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負之責任為隨時與甲方(即原告)全力配合討商討任何有關技術、圖紙及相關改善問題,亦需持續至廠房住宿,俾於達到合作目的,使原告早日完成系爭變速器產品商品化之理想。
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所載,兩造係協議合作開發系爭變速器。是依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及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為協助開發系爭變速器,而非完成系爭變速器之製作至明。
(二)被告主張其自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時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有陸續至原告處指導開發事宜,並於系爭變速器研發過程中,曾交付三張以上設計圖,由原告負責執行,而該設計圖有繪製構造全貌、樣品尺寸、細部圖樣及公差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查明證人孫承志、黃仁龍、蔡耀毅及林仲衡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前陸續至原告處指導系爭變速器之開發等情(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第一0七至一0九頁)。證人林仲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變速器研發過程中,有交付三張以上設計圖,而設計零件圖載有零件公差、規格及尺寸等項目(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第五四至五五頁)。並有設計圖影本三件,附於該刑事卷宗可參。基上可知,被告除依約配合駐廠外,並交付設計圖供原告研發系爭變速器,足見被告確已盡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協助開發義務。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稱被告僅提供系爭變速器簡略之設計藍圖,導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將樣機寄送AUDI汽車公司測試後,造成燒毀結果。況被告就系爭變速器產生變速、加速會發生抖動等問題,迄今均未解決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兩造合作開發系爭變速器,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為協助開發系爭變速器,而非完成系爭變速器之製作,業如前述。況系爭變速器未能開發完成,牽涉諸多因素,蓋專利事項得生產為產品而銷售,須經不斷開發及測試,並非僅限於開發研究等事項。從而,自不得遽以系爭變速器未能開發完成,而據此認定被告未盡協助開發之義務,繼而謂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完成之情事云云,洵非正當。
(四)依遽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負責依據被告提供製作系爭變速器之藍圖,免費提供無缺點及客戶接受之產品五台,其中一台於西元二千年八月五日交付德國AUDI汽車公司檢驗認證,而其餘四台則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完成製作,此一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原告就其並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二項之約定一事,並不爭執。而被告亦無未盡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協助開發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
是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三十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協議之事實,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原告未於被告催告之期限內履行上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因原告有給付遲延之事由,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是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解除後,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與第三人,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並無給付不完全及給付不能等事由,是原告以該等事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況系爭協議書前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倘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則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溯及失效,是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除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六百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外。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後即已離廠,其竟領取技術顧問費至九十年九月止,其溢領金額計十六萬元,其亦應返還該款項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就其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勞務,亦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為何。經查:
(一)依遽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同意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百分之六作為技術股給予原告,並於成立公司時轉換成公司百之六之股權。原告另以六百萬元投資被告以取得系爭專利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並於成立公司時,轉換為百分之三之股權數,合計股權數百分之九。而系爭協議書之附表即系爭專利讓渡書亦載明:付款票期分別為簽約當日起一個月內分期支付(按此部分之金額為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期票二百萬元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二百萬元。此有系爭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被告就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六百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既然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既如前述,被告亦未移轉系爭專利權與原告,而原告投資被告合作開發之系爭變速器亦未於兩造合作期間開發完成。是原告已無法依約取得上揭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及公司成立後之股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此部份,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自應將自原告處受領之六百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六百萬元及自被告最後受領二百萬元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後即已離廠,其竟領取技術顧問費至九十年九月止,共計十六萬元,其亦應返還該款項及受領時即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之利息云云。惟被告則辯稱原告就其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勞務,亦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等語。依據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所簽立之字據記載,其承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解決如下之問題,即1類彈簧重新製作。2變速、加速之抖動。3引擎煞車及重新設計中華威力之機型等問題。此有該字據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參諸前開之字據內容,可知被告雖於九十年五月起即未住宿於原告公司協助系爭變速器之開發事宜,其仍於同年月十日簽立上開字據承諾解決上開問題,原告亦同意被告繼續為技術指導,而本院審究被告技術指導之性質,係供給一定之勞務為目的,並非以完成系爭變速器為目的,是縱使被告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即以被告未駐廠或未解決上開問題,認定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月期間,並無給付技術顧問費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份,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就其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勞務,亦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技術顧問費所謂溢領之十六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六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淮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