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鈞院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八號裁定,裁定意旨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八號簡易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延年巷十三號之戶籍地,則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以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與居所並非同一處所,該戶籍地址僅為戶籍登記之用,抗告人並未居住該址,故於警訊時,抗告人為免日後無法合法收受訴訟文件,即 陳明 送達處所為居所非戶籍地載明在卷,此從地檢署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係以抗告人之前開居所而非戶籍地,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時,亦載明送達處所為南投縣育英街二四一巷二七號,是原審應將判決送達抗告人得以收受之居所始為合法,原審不查,仍將原簡易判決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至抗告人無從收受,經原審書記官以電話聯絡抗告人後,決另寄一份判決予抗告人,抗告人收受後,立即提起上訴,原審竟仍以原先為合法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而計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謂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顯非適法。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之戶籍地為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延年巷十三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八號簡易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前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送達之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領,而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前開戶籍地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係住於本院所轄之南投縣埔里鎮,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三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算十三日,而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參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埔里簡易庭收發章),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及應受送達人雖未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延年巷十三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惟抗告人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原審遞呈答辯狀時,已表明其居所或營業所為南投縣○○里鎮○○○街○○○巷○○○號,而原審判決僅對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地址送達,未向其陳明之居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揆諸上揭之規定,該訴訟文書之送達不能認為合法。嗣原審另對被告上開居所送達,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並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代為收受,抗告人旋於同月十五日提起上訴,各有本院送達證書即抗告人聲明上訴書狀附卷可參,是本件抗告人所提之上訴,自無逾期或遲誤期間之可言,是抗告人前揭之抗告尚非無理由,原裁定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