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竊盜案件,聲請人犯罪時間僅記載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而漏載九十年二月中旬),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