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