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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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九B一四九七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收受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件章戳在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