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山隆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一○四年九月二十日,每月本息定額攤還,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及利率明細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經濟不景氣,現在無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及利率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七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