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4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4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迄9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21號、91年度訴字第812號、92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4號、92年度訴字第288號、93年度訴字第87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3年6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凌晨4時許,在台中市○○路邊,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乘坐 陳書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2月9日5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84公里處,因該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2月9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4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4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迄9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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