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自任為會首,召集包含乙○○、丙○○、丁○○○等人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民間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8期,會期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約定每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下午
2時,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開標(下稱A合會);另於94年3月10日,自任為會首,召集包含乙○○、丙○○、丁○○○等人在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成立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4期,會期自94年3月10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約定每會份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下午2時,在甲○○○上開住處開標(下稱B合會)。詎甲○○○於互助會期間因資金週轉不靈,明知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而每一會份僅限得標一次,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竟利用活會會員無意參與競標,或未到場參與投標,或部分會員間具有彼此互不熟識之機會,且罔顧各會員向來均以電話投標且從不要求逐期確認得標會員身分真偽之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2合會會期間,各先後2次利用會期開標之機會,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A合會94年12月20日(第15期)與95年5月20日(第
20期)等2會期(檢察官誤認冒標日期是94年10月20日及94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以分向丙○○、乙○○、丁○○○等尚具活會會份之會員佯稱非渠等得標要渠等攬尾會或逕謊要渠等攬尾會,另向各該期尚具活會會份之其他會員冒用丁○○○如附表一編號5或6等2會份之一得標以及冒以丙○○附表一編號8或冒以乙○○附表一編號14等2活會會份之一得標之方式,而擅自標取該2會期之合會金,致使於各該期尚具活會會份之會員及被冒用活會會份之會員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如期將當期活會會份所應繳之會款交付與甲○○○,甲○○○即以此方式連續詐得各該期尚具活會會份之會員及被冒用活會會份之會員本人所有之金錢,分別係114400元(第15期)、71400元(第20期)(計算式:各該期之活會會份數《1萬元-得標金額》=被告該期所收活會會款總額),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會份之活會會員及於各該期尚具活會會份之其他活會會員。
㈡分別於B合會95年3月10日(第13期)與95年5月10日(第
15期)等2會期,分別向丙○○、乙○○、丁○○○等尚具活會會份之會員佯稱其等所欲標下的會已被他人得標,另向各該期尚具活會會份之其他會員冒以如附表二編號3「 阿寶 」(即丙○○之會份)、編號13「乙○○」以或編號24「 魏美麗 」(即丁○○○之女之名義之會份)等3活會會份中之
2會份得標之方式,擅自標取該2會期之合會金,致使於各該期尚具活會會份之會員及被冒用活會會份之會員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如期將當期活會會份所應繳之會款交付與甲○○○,甲○○○即以此方式連續詐得各該期尚具活會會份之會員及被冒用活會會份之會員本人所有之金錢,分別係106800元(第13期)、89000元(第15期)(計算式:各該期之活會會份數《1萬元-得標金額》=被告該期所收活會會款總額),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會份之活會會員及於各該期尚具活會會份之其他活會會員。
二、嗣於A合會至95年12月20日尾會時,丙○○、丁○○○發現均尚有一活會會份,另乙○○於同一尾會亦尚有一活會會份,且均未獲甲○○○交付會款,乙○○察覺有異,而向其他會員查詢,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起訴之效力範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70號判例及45年台非字第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起訴事實之首段提及本件被告所召集、時間大
部互有重疊之A、B合會,確因無法釐清被告於各該合會中之全部冒標之時間,而僅認定被告係連續在A合會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20日等2會期各以1000元之金額冒用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之活會會份得標,同時係向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謊稱係他人得標,致各該期尚有活會會份之其他會員以及被冒用活會會份之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如期交付各該期之活會會款與被告,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會款279000元,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起訴事實所認定被害人範圍既包括「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在內之各期活會會員」在內,又認定被告係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又於事實欄內主動提及本件被告所召集、合會期間之大部均互有重疊之2合會,雖最後僅擇A合會之其中2會期為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然本院審理後,認本件起訴事實,僅為被告所為具有連續犯關係之各次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詳下述),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仍應及於本院認定同時具有連續犯關係之各次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犯行之裁判上一罪之全部事實,至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部分不具備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不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會員 林梅 、 曾忠武 倒會,始導致無法給付全額合會金,被告已經擔任15年互助會之會首,如果有冒標,其他會員怎麼會跟了15年被告的會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不否認其確實分別於93年10月20日及94年3月10日召集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各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會份,組成A、B二合會,A合會每月20日下午2時開標,B合會每月10日下午2時開標,每期會款10000元,均採內標制,其中附表一編號7、8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稱「阿寶」之會份即係證人丙○○之會份,編號14「 陳碧桃 」係證人乙○○借用其母親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會份(實際之會員仍為證人乙○○),另證人丁○○○則係以自己之名義及其夫「 魏明利 」之名義參加A合會中如附表一編號5、6、3、4所示共4會份,另其子 魏子傑 、其女魏美麗則參加B合會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24所示共2會份等情,業經證人丙○○、乙○○、丁○○○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呈之各該合會會員名單(參96年度偵字第2571號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證人乙○○就所參加之A合會,曾於95年10月20日之會期,使用附表一編號14所示「陳碧桃」之會份,以1000元之金額得標,另就所參加之B合會,曾於如95年9月10日之會期,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乙○○」之會份,以1000元之金額得標,並均經被告交付會款,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並有上海商業銀行98年7月15日上前金字第0980000093號函所附證人乙○○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伊所收之會款均拿給會員,B
合會共開標23次,A合會共開標27次,伊所組之上開2合會均有按期開標,並將各期合會金全數交付完畢等語(參原審法院99年1月5日審判筆錄),復自承:據伊瞭解B合會,剩下 美香 1會、乙○○1會、阿寶1會、魏美麗1會等4個活會;A合會,剩下阿寶1會、丁○○○1會、陳碧桃1會等3個活會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則倘依被告所述各該合會均已正常決標收取會款並交付合會金,則至尾會時理應僅剩1會份為活會,惟上開合會開到尾會時,竟仍多名活會未標到會,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參上揭同日審判筆錄),顯然就系爭合會金之標取及會款之收取、交付等事項存有不正常之情;而參諸證人丙○○、丁○○○、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同證稱其等均尚係活會,另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香」之人,於兩合會中均各有1會份尚屬活會等語,足認被告所召集之合會確有尚有未標取合會之活會數人。
㈢原審法院再就被告主持開標以及得標紀錄之方式訊問被告,
被告則答以,A合會開27次,都是活會的會員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得標的金額,伊才會開標,倘若都沒有人說要標伊就會自己打電話給活會的會員,看他們要不要標;伊於偵查中庭呈之名單(參96年度偵字第2571號卷第29頁、第30頁)上各姓名後面手寫註記之月份以及標金欄下手寫註記之金額,譬如會員名稱後方註記「4月」,標金項下註記「1200」,均是伊親自所寫,表示該名會員已在4月標下該期會款,1200就是表示該名會員所下之得標金額為1200,二張會員名單上之記載均是同一意思,只要有寫月份、標金的,就表示這個會員已經標走了這個會等語(參原審法院99年1月5日審判筆錄),足見依被告提出之會員名單,在會員名稱之後倘已記載該會份之得標月份與得標金額,應可認定被告已在該月份以該會員(之會份)得標為由,向會員收取會款,據此,A合會會之會員名單上編號5「丁○○○」一欄記載「11月」及「1200」、編號6「丁○○○」一欄記載「9月」及「1200」,即表示該「丁○○○」之會份就是在9月、11月以1200元之金額標走該期會款,同一名單上編號26「美香」一欄記載「9月」及「1200」,即指該「美香」之會份在9月份以1200元之金額標走該期會款,同一名單上編號16「 吳鴻年 」一欄,記載「9月」及「1200」,則代表該「吳鴻年」之會份在9月份以1200元之金額標走該其會款等各節,均為被告所肯認,然觀諸該A合會之會員名單,經被告手寫註記係9月份得標者,即有編號6「丁○○○」、編號11「 秋玲 」(經被告重複註記月份為9月及11月)、編號16「吳鴻年」以及編號26「美香」等4會份,但對照該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會期(93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中,9月份之會期僅有2次(即94年9月20日與95年9月20日),卻有4會份經記錄係於9月之會期得標,則該如A合會之會員名單上之註記顯然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且經證人乙○○、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A合會名單編號26「美香」之會份應仍活會,與編號6與編號5中「丁○○○」有1會份應仍活會,亦與該如附表一所示A合會之會員名單上所載之情形不符,原審法院乃當庭再向被告質以何以該A合會之會期內能有「丁○○○」、「美香」、「吳鴻年」等3會份均於
9月份得標,「丁○○○」及「美香」均有活會會份,為何會員名單上記載他們均已得標死會,以及丁○○○、美香有否委託別人來標他們的會等問題時,被告卻均無法據實以述。是被告既無法解釋上開自相矛盾之處,上開所辯其有正確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並交付合會金及正確記載得標紀錄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㈣再參諸證人丙○○在原審法院中證稱,其他會員的身分、人
數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乙○○、丁○○○,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與被告於原審法院中自承其起會已有15年,會員彼此間未必互相認識等語相符,可知本件二合會之會員間亦未必彼此全部熟識。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參加被告的會已經好幾年,被告沒有正式開標,都是會員跟被告說要會款,被告就會把合會金交給伊等,以前伊參加被告的會,伊只要打電話給被告說這個月的會伊要,被告就會把會款收齊,伊從來沒有參加開標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的會一、二十年,都是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標,她就會把會錢交給伊,合會的投標過程都是打電話過去跟被告說要投標之金額,之後被告再將會款收齊,沒有寫標單,都是口頭跟被告說而已。合會開標、決標過程都是被告自己處理,沒有讓渠等參與,至於是何人標到,伊不清楚,只知道得標之金額,因為合會是內標,活會的人會知道這個月的得標金額,以便繳交會款。這二個會在伊繳會款之前,伊都會先詢問,但是被告只會告訴伊標多少錢,至於是何人標走的,被告沒有說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召開之二合會從未正式開標,會員間顯不清楚當會係由何人以何會份得標,被告所提出之會員名單雖記載得標月份、金額,然是否真係由該名會員會份將該期合會金標走乙節,即有無疑。
㈤再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檢視合會會員名單後證稱
,伊是用「阿寶」的名義參加B合會1會份,A合會2會份,A合會伊有標走1會份,被告已經把錢收齊給伊,還欠B合會的那1會份,以及A合會還欠1會份,一共是2會份沒有收到合會金。伊本來告訴被告要標走A合會95年11月20日該期的合會金,但是被告跟伊說有另一個會員要做月子,需要錢,要伊把會讓給那個會員,不要標,但到下1個月就是尾會時,就發生尚有其他會員會份也是活會等語。對照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伊於A合會一共有2會份,分別是名單上編號13以及編號14,編號13是伊自己之名字參加,編號14是以伊母親之名字參加,伊有標到倒數第3會即95年10月20日那一期,是用編號14伊母親「陳碧桃」的名義標到,95年10月25日被告有將合會金匯到伊上海銀行的帳戶,伊接著想用編號13自己名義之會份去標95年11月20日那一期,被告說別人標走了,再來就是95年12月20日尾會,被告說錢收齊會交給伊,結果被告至今尚未把合會金交給伊,後來伊聯絡這些人,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再參酌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A合會伊有2會份,只有標到1會份,另外1會份伊沒有標到,B合會之部分,是伊女兒「魏美麗」名義之會份有1會沒有標到,合會結束前伊想要標會,被告都不讓伊標,叫伊攬尾會,結果到最後一會的時候,被告向伊說她也被倒了等語。是綜上開證人所述可知:
1.就A合會而言,被告係以向證人丙○○、乙○○、丁○○○佯以他人得標要渠等攬尾會或逕要渠等攬尾會之方式,推遲證人丙○○、乙○○、丁○○○等3人欲得標之請求。然而,A合會之會期既已全部經過,證人丙○○、乙○○、丁○○○等卻尚各有1活會會份尚未得標,業經證述如上,並為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承,扣除本應於尾會得標之1會份,可知上開3活會會份中僅2會份有遭冒標之可能,再對照被告於A合會會員名單上之記載,編號8「阿寶」(即丙○○之會份)、編號14「陳碧桃」(即乙○○之會份)均未有何得標之記載,然證人丁○○○之2會份(即編號5、6)卻均記載已經得標,顯然證人丁○○○編號5、6會份得標之記載中有1即為被告所冒標之會份,亦可知另一遭被告冒標之會份,即為所餘編號8「阿寶」(即丙○○之會份)、編號14「陳碧桃」(即乙○○之會份)等2會份中之一,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既自承證人丙○○、乙○○、丁○○○於A合會尚有1活會會份,顯然被告係明知證人丙○○、乙○○、丁○○○尚各有1活會會份,惟仍利用會員未詳查當月何人以何會份得標之際,一面向各該期仍具有活會會份之其他會員冒以證人丁○○○於附表1編號5或6等2會份之一得標以及證人丙○○附表一編號8、乙○○附表一編號14等活會會份之一得標,一面向證人丙○○、乙○○、丁○○○等尚具活會會份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要渠等攬尾會或逕謊要渠等攬尾會之方式,而擅自標取2期合會金(至於究竟是那一期認定詳下述),而詐取各該當期含證人丙○○、乙○○、丁○○○等尚有活會會份會員之會款,致生損害於證人丙○○、乙○○、丁○○○等尚有活會會份之會員,已甚明確。
2.另就B合會而言,B合會之會期既已全部經過,證人丙○○、乙○○、丁○○○等卻各尚有1活會會份尚未得標,業經證述如上,並為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承,扣除本應於尾會得標之1會份,可知上開3活會會份中亦僅有2會份有遭冒標之可能,再對照被告於B合會會員名單上之記載,編號3「阿寶」(即丙○○之會份)、編號13「乙○○」以及編號24「魏美麗」(即證人丁○○○之女之會份)等3會份均未有何得標之記載,顯然被告所冒標之會份,即係編號3「阿寶」(即丙○○之會份)、編號13「乙○○」以及編號24「魏美麗」等3會份中之2會份。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既已稱證人丙○○、乙○○、丁○○○於B合會尚有1活會會份,顯然被告係明知證人丙○○、乙○○、丁○○○所使用之會份名義中尚各有1活會會份,惟仍利用上開會員未詳查當月何人以何會份得標之際,向各該期仍具有活會會份之其他會員冒以編號3阿寶(即丙○○之會份)、編號13乙○○以及編號24「魏美麗」(即證人丁○○○之女之會份)等
3活會會份中之2份得標,另向證人丙○○、乙○○、丁○○○等尚具活會會份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之方式,擅自標取2期合會金(至於究竟是那一期認定詳下),而詐取各該當期含證人丙○○、乙○○、丁○○○等尚有活會會份會員之會款,致生損害於證人丙○○、乙○○、丁○○○等尚有活會會份之會員,已甚明確。
㈥原審法院再請被告詳述被會員曾忠武、林梅倒會之情形,被
告則僅泛答以他們把會錢拿走後,沒有繳死會的會款云云,倘被告果真被此2會員倒會,對會員曾忠武與林梅之得標月份及金額應印象深刻且有完整紀錄以利日後催討或核對,然本院核對如附表一所示A合會之會員名單上有關曾忠武與林梅部分之記載,並訊問被告,為何A合會的會員名單上,在編號9曾忠武一欄記載「4月20」,卻沒有記載金額,在編號10曾忠武部分記載「1100」,卻沒有記載月份,在編號15林梅一欄沒有記載月份,卻有記載金額「1200」,另上開編號9曾忠武一欄的4月,是哪一年的4月,曾忠武、林梅究竟何時倒會等問題時,被告卻均無法明確說明。顯見被告對其所辯之被會員曾忠武、林梅倒會之有利部分,竟無法具體陳述時間及經過情節,該等會員名單上之記載亦不明確,顯見被告泛以被會員倒會云云塘塞,其有避重就輕甚明。況於
A合會中,會員曾忠武總計佔2會份,林梅佔1會份,另於
B合會中,會員曾忠武僅佔1會份,林梅則未參與,縱使會員曾忠武與林梅之4會份均自各該合會之第2期起即已未繳納死會會款,所欠總會款數亦不可能導致被告最後積欠達相當於7份活會會份所應領之尾會會款總額之結果,又被告既已擔任會首10餘年,果真被其他會員倒會,理應會向其他活會會員宣告止會,以尋求解決,竟捨之不為,圖以冒標詐欺會款以利合會之繼續,並填補個人之損失,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知所有,冒用會員之活
會會份標走合會金,並向各該當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生損害於各該當期或會會員乙節,已堪認定。然被告究竟於何時冒用上開所認定之活會會份,而詐得之金額又係多少,除被告自承尚有活會會員未標到會及其所提出之會員名單外,卷內尚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資查證,則有關其冒標會期及冒標標息,自須進一步認定。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自無足生損害及詐欺該死會會員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所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決議,均採此見解,稽此,可認被告施用詐術之會期越晚,所詐欺之活會會員越少,情節則越輕;次因下述比較新舊法律之利害問題(詳下述),可知被告施用詐術之會期若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於罪數之認定上雖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僅及於95年7月1日前同時具備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已如上述),是若可供採擇認定之會期,一部在95年7月1日前,一部在95年7月1日後,就本件最終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而言,仍應優先認定係於95年7月1日後,而排除於起訴效力之範圍外,蓋與認定為本件起訴範圍所及之連續犯之一部而加重其本件犯罪情節相比,當以認定於起訴效力之範圍外之處理對被告更為有利;再者,被告於各該施用詐術之會期以越高之金額得標,所收取之會款將越低,情節亦相對較輕微,總體而言,若將越高之得標金額置於較早之會期,所收取之會款總額,當比將較低之得標金額置於較早之會期者少,此一認定方式除較有利於被告外,亦與欲及早得標者本即應付出較高標息之常情相符。由於被告自偵查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堅不透露與本件犯罪事實認定具有重要性之相關細節,本院僅能依卷內證據以及會員名單上之記載,職權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會期以及各該會期所使用之得標金額,在認定上,除卷內證據已可明確推知之會期(如:合會期間內各該全無得標紀錄之期日、經認定未經開標之期日〈詳下述〉)外,遇有須於可能之數期日中為判斷時,將依上述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優先認定係95年7月1日後之期日,其次再以95年7月1日前之期日認定之,若95年7月1日前之期日有二以上須採擇認定者,則以較晚之期日優先認定,經認定各該冒標期日後,再將被告所使用之各次冒標金額按大小順序,以金額大者優先搭配上開認定之各日期中較早者,依序搭配至所有經認定之期日均搭配完畢為止,反面言之,若於某一經認定非施用詐術之期日,有1個以上之得標紀錄供採擇判斷者,則以記載得標金額少者優先採擇認定,較有利於被告,茲分別就卷內所附資料,按上開有疑惟利被告、罪疑為輕之判斷原則,認定被告冒用上開所認定之活會會份之時間,及詐得之金額如下:
1.就A合會部分,觀察被告於A合會會員名單上之記載,可知因重複記載、全無記載而顯有疑問之會期有2月份(94年2月20日與95年2月20日)、4月份(94年4月20日與95年4月20日)、5月份(94年5月20日與95年5月20日)、7月份(94年7月20日與95年7月20日)、8月份(94年8月20日與95年8月20日)、9月份(94年9月20日與95年9月20日)、11月份(93年11月20日、94年11月20日與95年11月20日)及12月份(93年12月20日、94年12月20日、95年12月20日)(以上均整理如附表三所示)。其中95年12月20日係尾會,因發生爭議致未開標,另93年12月20日、94年12月20日以及2次7月份之會期中之1會期應係全無得標紀錄之會期;另2月份、5月份、8月份共計6會期中,按重複記載之編號18「 杜明政 」、編號22「 杜明展 」之會份數,以及未經爭執之編號4「魏明利」、編號25「 鄭榮宏 」之得標情形,依上述有疑惟利被告、罪疑為輕之原則綜合判斷,2月份、
5月份、8月份共計6會期中應僅有2會期係經被告虛偽填載得標情形;另9月份與11月份共計5會期中,綜合編號11秋玲曾經被告重複記載得標,編號5、編號6「丁○○○」得標之記載中有一為假已如上述,編號16「吳鴻年」之會份得標未經爭議,編號7「阿寶」之會份經上開認定已得標,以及編號26「美香」之會份是否得標仍有爭議等情形,依上述有疑惟利被告、罪疑為輕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9月份與11月份共計5會期中至多僅有1會期係經被告虛偽填載得標情形。就上開歸納而得之6次會期中,依上述有疑惟利被告、罪疑為輕之原則綜合判斷之結果,被告於A合會一面向尚有活會會份之其他會員冒以證人丁○○○於附表一編號5或6等2會份之一以及證人丙○○附表一編號8、乙○○附表一編號14等2活會會份之一得標,一面向證人丙○○、乙○○、丁○○○等尚有活會會份之會員謊稱係他人得標要渠等攬尾會或逕謊要渠等攬尾會之方式,而擅自標取2期合會金之會期,即係94年12月20日(第15期)與95年5月20日(第20期)等2期。而被告於A合會之異常記載中,所填載之得標金額除編號11秋玲之項下為1000元,以及自己之會份項下另填載為1100元之外,其餘異常記載處所填載之金額均為1200元(超過2次),依上述有疑惟利被告、罪疑為輕之判斷原則,應認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第15期)與95年5月20日(第20期)等2期冒標時之得標金額,即係1200元,依此,被告於各該期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金額,即分別係114400元(第15期)、71400元(第20期)(計算式:各該期之活會會份數×(每期會款-得標金額)=被告該期所收活會會款總額)。
2.就B合會部分,觀察被告於B合會會員名單上之記載,可知因重複記載、全無記載而顯有疑問之會期有1月份(95年1月10日與96年1月10日)、2月份(95年2月20日與96年2月20日)、3月份(94年3月10日與95年3月10日)、5月份(94年5月10日與95年5月10日)、7月份(94年7月10日與95年7月10日)及11月份(94年11月10日、95年11月10日)(以上均整理如附表四所示)。其中2次1月份之會期之一、2次3月份之會期之一、2次5月份之會期之一應為全無任何得標紀錄之會期,綜合編號1被告應係於首會得標,以及編號17「 梁玉鳳 」、編號23「魏子傑」等未經爭執之會份,依上開有疑惟利被告、罪疑為輕之認定原則,應認96年1月10日、95年3月10日、95年5月10日即為全無任何得標紀錄之會期;另2月份、7月份、11月份共計6會期中,按重複記載之編號1被告、編號5「杜明政」之會份數,以及未經爭執之編號26「 謝桂珠 」、編號16「 李秀梅 」等會份之得標情形,依上開有疑惟利被告、罪疑為輕之認定原則綜合判斷,可知2月份、7月份、11月份共計6會期中應僅有
3會期係經被告虛偽填載得標情形之會期。依上述有疑惟利被告、罪疑為輕之判斷原則,就上開歸納而得之6會期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一面向尚具有活會會份之其他會員冒以編號
3「阿寶」(即丙○○之會份)、編號13「乙○○」以及編號24「魏美麗」(即證人丁○○○之女之會份)等3活會會份中之2會份得標,另一面向證人丙○○、乙○○、丁○○○等尚具活會會份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之方式,擅自標取
2期合會金之會期,即係95年3月10日(第13期)與95年5月10日(第15期)等2期。而被告於B合會之異常記載中,所填載之得標金額除於自己之會份項下重複填載得標金額為1100元共2次之外,其餘異常記載處所填載之金額均為1000元,依上述有疑惟利被告、罪疑為輕之判斷原則,應認被告於95年3月10日(第13期)與95年5月10日(第15期)等2期冒標時之得標金額,即係1100元,依此,被告於各該期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金額,即分別係106800元(第13期)、89
000元(第15期)(計算式:各該期之活會會份數×(每期會款-得標金額)=被告該期所收活會會款總額)。
㈧綜上,被告罪證已很明確,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為本件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按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規定法定
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等規定折算之結果,原係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改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折算刑法分則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之結果,於刑法修正後,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額部分雖無不同,惟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此一連續犯之規定業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罪數判斷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者,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即生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可能,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據上,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4會期,向包含證人丙○○、乙○○、丁○○○在內之各期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均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被告先後4次想像競合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客觀上係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應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係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B合會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被告於A合會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參與合會者,多為儲蓄賺取利息或保留在有急需時得以臨時籌措金錢之財源,被告為圖己利,利用會員不要求查核得標會員身分之信任,多次欺騙各期尚有活會會份之會員,冒標本應屬有活會會份會員之會款,詐取多達381600元之金錢,致各期包含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丁○○○在內之其他尚有活會會份之會員受有不貲之損害,並使告訴人乙○○多年之儲蓄以及證人丙○○、丁○○○多年辛苦賺取之金錢化為烏有,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雖私下與告訴人乙○○、證人丙○○、丁○○○達成部分和解,然其方式僅為另向死會會員收取額外會款交由證人丙○○、乙○○、丁○○○等人平分,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其餘不足之金額被告僅願以每月幾仟元之金額攤還,致告訴人乙○○無法接受,且被告對願以此條件和解之證人丁○○○、丙○○部分,亦未努力依所承諾之和解條件切實履行,反而逐步減少每月攤還金額,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前已停止攤還,有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是還伊3000元,後來改還2000元,去年98年8月被告改還1000元,但是9月後迄今就沒有再給了等語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
7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10月20日,自任為會首
召集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以阿寶之名參加合會)等人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7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7期),會期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約定每會份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下午2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開標;另於94年3月10日,自任為會首召集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以阿寶之名參加合會)等人成立如附表二所示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4期,會期自94年3月10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約定每會份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下午2時,在被告上開住處開標。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之第13會(會期94年10月20日)、第14會(會期94年11月20日),連續冒用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活會會份,在上址於空白投標單上分別書寫1千元之標息,而連續偽造此等依習慣表示由該等尚具活會會份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書立用以投標之標單(私文書),進而連續持以行使該等私文書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再連續向被冒標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以外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得標,同時連續向被冒標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謊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如期交付各該當期之活會會款與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連續詐得會款共計27萬9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嗣95年12月20日尾會時,被告未交付會款與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察覺有異,而質問被告,被告始坦承冒標之事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除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外,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在各合會投標時
,有些會員會打電話來請被告代為標會,被告不識字,都沒有寫標單,都是以口頭向會員說的等語。
㈣經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沒有公開的
開標過程,都是被告把標得的會錢交給伊等,因為伊等都是在國民市場的攤販,被告沒有正式開標,都是會員跟被告說要會錢,被告就會把會錢交給會員;伊沒有寫過標單。至於被告開標時有無寫標單,伊不清楚。B合會及A合會每一次要開標的時候都是這樣等語,可知被告均是以電話聯繫二合會之各會員,並直接就該次標金高低、抽籤或協調之方式使有得標意願之會員得以如期順利得標,可知標單之有無,於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二合會而言並不重要。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合會的投標都是打電話過去跟被告說投標之金額,之後被告再將會款收齊,沒有寫標單,都是口頭跟被告說而已;至於合會開標、決標過程,都是被告自己處理,沒有讓伊等參與等語,亦徵被告於二合會之開標、決標並不依靠標單,雖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另提及,伊那時候是信任被告,都是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標多少,被告幫渠等寫標單,得標後再把錢交給得標者云云,然經檢察官再詰問證人乙○○有無看過標單時,證人乙○○則回答沒有,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顯見就被告填載標單乙節,證人乙○○之陳述前後即有所不一,自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參以被告操作上開二合會之方式,向來都是直接安排欲得標之會員得標,從未正式召集會員開標,顯然以會員係基於信任被告之心理狀態,故投標行為亦從不以填寫標單之形式正式為之,被告方能順利運作得標事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上開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名單原始編號│得標人│名單所載得標月份│名單所載得標金額│備註│││││(新臺幣)(元)││├──────┼─────┼────────┼────────┼──────┤│1│甲○○○│未記載│未記載││││(會首)││││├──────┼─────┼────────┼────────┤││2│甲○○○│未記載│1100││├──────┼─────┼────────┼────────┤││3│魏明利│8月│1000││├──────┼─────┼────────┼────────┤││4│魏明利│5月│1200││├──────┼─────┼────────┼────────┤││5│丁○○○│11月│1200││├──────┼─────┼────────┼────────┤││6│丁○○○│9月│1200││├──────┼─────┼────────┼────────┤││7│阿寶│11月│1000││├──────┼─────┼────────┼────────┤││8│阿寶│未記載│未記載││├──────┼─────┼────────┼────────┼──────┤│9│曾忠武│4月20日│未記載│合併認定於4│├──────┼─────┼────────┼────────┤月份得標1次││10│曾忠武│未記載│1100│,標金1100元│├──────┼─────┼────────┼────────┼──────┤│11│秋玲│11月、9月│1000│9月與1000連││││││貫記載│├──────┼─────┼────────┼────────┼──────┤│12│ 楊山鎮 │1月│1200││├──────┼─────┼────────┼────────┼──────┤│13│乙○○│10月│1000│證人乙○○證│├──────┼─────┼────────┼────────┤稱係以編號14││14│陳碧桃│未記載│未記載│之會份得標│├──────┼─────┼────────┼────────┼──────┤│15│林梅│未記載│1200││├──────┼─────┼────────┼────────┤││16│吳鴻年│9月│1200││├──────┼─────┼────────┼────────┤││17│ 高宗文 │10月│1000││├──────┼─────┼────────┼────────┼──────┤│18│杜明政│2月、5月、8月│1200│月份與 金額未 ││││││連貫記載│├──────┼─────┼────────┼────────┼──────┤│19│ 王明源 │3月│1200││├──────┼─────┼────────┼────────┤││20│王明源│未記載│1200││├──────┼─────┼────────┼────────┤││21│李秀梅│1月│1200││├──────┼─────┼────────┼────────┼──────┤│22│杜明展│4月、5月│1200│月份與金額未││││││連貫記載│├──────┼─────┼────────┼────────┼──────┤│23│梁玉鳳│7月│1200││├──────┼─────┼────────┼────────┤││24│梁玉鳳│6月│1200││├──────┼─────┼────────┼────────┤││25│鄭榮宏│2月│1200││├──────┼─────┼────────┼────────┼──────┤│26│美香│9月│1200│證人乙○○、││││││丙○○證稱││││││係未得標│├──────┼─────┼────────┼────────┼──────┤│27│ 林嬌 │6月│1200││├──────┼─────┼────────┼────────┤││28│林嬌│3月│1000││└──────┴─────┴────────┴────────┴──────┘附表二┌──────┬─────┬────────┬────────┬──────┐│名單原始編號│得標人│名單所載得標月份│名單所載得標金額│備註│││││(新臺幣)(元)││├──────┼─────┼────────┼────────┼──────┤│1│甲○○○│首會、2月、7月│1100│月份與金額未││││││連貫記載│├──────┼─────┼────────┼────────┼──────┤│2│楊山鎮│8月│1000││├──────┼─────┼────────┼────────┤││3│阿寶│未記載│未記載││├──────┼─────┼────────┼────────┤││4│杜明政│4月│1200││├──────┼─────┼────────┼────────┼──────┤│5│杜明政│7、11月│1000│月份與金額未││││││連貫記載│├──────┼─────┼────────┼────────┼──────┤│6│ 呂敏敵 │10月│1000││├──────┼─────┼────────┼────────┤││7│呂敏敵│4月│800││├──────┼─────┼────────┼────────┤││8│ 林寶津 │6月│800││├──────┼─────┼────────┼────────┤││9│ 鄭文曾 │未記載│1000││├──────┼─────┼────────┼────────┤││10│曾忠武│8月│800││├──────┼─────┼────────┼────────┤││11│美香│未記載│未記載││├──────┼─────┼────────┼────────┼──────┤│12│乙○○│9月│未記載│證人乙○○證││││││稱有以1000元││││││之標金得標│├──────┼─────┼────────┼────────┼──────┤│13│乙○○│未記載│未記載││├──────┼─────┼────────┼────────┤││14│王明源│6月│1100││├──────┼─────┼────────┼────────┼──────┤│15│王明源│12月│1000│月份與金額有││││││連貫記載│├──────┼─────┼────────┼────────┼──────┤│16│李秀梅│2月│1000│月份與金額有││││││連貫記載│├──────┼─────┼────────┼────────┼──────┤│17│梁玉鳳│1月│1000││├──────┼─────┼────────┼────────┤││18│梁玉鳳│12月│1000││├──────┼─────┼────────┼────────┤││19│杜明展│9月│1000││├──────┼─────┼────────┼────────┤││20│ 黃秋玲 │未記載│1000││├──────┼─────┼────────┼────────┤││21│刪除│無記載│無記載││├──────┼─────┼────────┼────────┤││22│刪除│無記載│無記載││├──────┼─────┼────────┼────────┤││23│魏子傑│5月│1100││├──────┼─────┼────────┼────────┤││24│魏美麗│未記載│未記載││├──────┼─────┼────────┼────────┤││25│ 吳輝娥 │10月│1000││├──────┼─────┼────────┼────────┤││26│謝桂珠│2月│800││└──────┴─────┴────────┴────────┴──────┘附表三┌──────┬──────┬──────┬───────────────────────┬─────────┐│日期│日期│日期│名單所記載之得標人及得標金額(新臺幣/元)│得標月份有疑問之記││││││載│├──────┼──────┼──────┼───────────────────────┼─────────┤││94年01月20日│95年01月20日│12.楊山鎮120021.李秀梅1200│2.甲0000000│├──────┼──────┼──────┼───────────────────────┤8.阿寶(無金額無│││94年02月20日│95年02月20日│18.杜明政120025.鄭榮宏1200│月份)│├──────┼──────┼──────┼───────────────────────┤10.曾忠武(無金額│││94年03月20日│95年03月20日│28.林嬌100019.王明源1200│無月份)│├──────┼──────┼──────┼───────────────────────┤14.陳碧桃(無金額│││94年04月20日│95年04月20日│9.曾忠武110022.杜明展1200│無月份)│├──────┼──────┼──────┼───────────────────────┤15.林梅1200│││94年05月20日│95年05月20日│4.魏明利120018.杜明政1200│20.王明源1200│││││22.杜明展1200││├──────┼──────┼──────┼───────────────────────┤│││94年06月20日│95年06月20日│27.林嬌120024.梁玉鳳1200││├──────┼──────┼──────┼───────────────────────┤│││94年07月20日│95年07月20日│23梁玉鳳1200空白││├──────┼──────┼──────┼───────────────────────┤│││94年08月20日│95年08月20日│3.魏明利100018.杜明政1200││├──────┼──────┼──────┼───────────────────────┤│││94年09月20日│95年09月20日│16.吳鴻年120011.秋玲1000││││││6.丁000000000.美香1200││├──────┼──────┼──────┼───────────────────────┤││93年10月20日│94年10月20日│95年10月20日│1.甲○○○17.高宗文100013.乙○○1000││├──────┼──────┼──────┼───────────────────────┤││93年11月20日│94年11月20日│95年11月20日│5.丁00000000.阿寶100011.秋玲1000││├──────┼──────┼──────┼───────────────────────┤││93年12月20日│94年12月20日│95年12月20日│空白空白空白││││││││└──────┴──────┴──────┴───────────────────────┴─────────┘附表四┌──────┬──────┬──────┬───────────────────────┬─────────┐│日期│日期│日期│名單所記載之得標人及得標金額(新臺幣/元)│得標月份有疑問之記││││││載│├──────┼──────┼──────┼───────────────────────┼─────────┤││95年01月10日│96年01月10日│17.梁玉鳳1000空白│3.阿寶(無金額無│├──────┼──────┼──────┼───────────────────────┤月份)│││95年02月10日│96年02月10日│26.謝桂珠800│9.鄭文曾1000│││││16.李秀梅1000空白│11.美香(無金額無│││││1.甲0000000│月份)│├──────┼──────┼──────┼───────────────────────┤13.乙○○(無金額││94年03月10日│95年03月10日││1.甲○○○空白│無月份)│├──────┼──────┼──────┼───────────────────────┤24.魏美麗(無金額││94年04月10日│95年04月10日││7.呂敏敵8004.杜明政1200│無月份)│├──────┼──────┼──────┼───────────────────────┤20.黃秋玲1000││94年05月10日│95年05月10日││23.魏子傑1100空白││├──────┼──────┼──────┼───────────────────────┤││94年06月10日│95年06月10日││8.林寶津80014.王明源1100││├──────┼──────┼──────┼───────────────────────┤││94年07月10日│95年07月10日││5.杜明政10001.甲0000000││├──────┼──────┼──────┼───────────────────────┤││94年08月10日│95年08月10日││2.楊山鎮100010.曾忠武800││├──────┼──────┼──────┼───────────────────────┤││94年09月10日│95年09月10日││19.杜明展100012.乙○○1000││├──────┼──────┼──────┼───────────────────────┤││94年10月10日│95年10月10日││6.呂敏敵100025.吳輝娥1000││├──────┼──────┼──────┼───────────────────────┤││94年11月10日│95年11月10日││5.杜明政1000空白││├──────┼──────┼──────┼───────────────────────┤││94年12月10日│95年12月10日││15.王明源100018.梁玉鳳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