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如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民國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先後詐騙 唐書樂林琦超 ,分別依指示轉帳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十萬四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惟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於同日詐騙 李日欣 ,使之依照指示分四次轉帳二萬九千元、二萬八千元、四千元、一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審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0六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不服上訴,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原審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0六一號、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案卷可資對照稽考。按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詐騙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集團以該帳戶詐騙多數被害人;然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個幫助罪。本件被告所為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則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件理應諭知免訴。乃原審失察,竟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基隆火車站,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李日欣,施以詐術,使李日欣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四次轉帳二萬九千元、二萬八千元、四千元、一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0號),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0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撤回上訴(基隆地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復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同日及同年月三日,先後詐騙唐書樂、林琦超, 使渠 等分別依指示轉帳三萬元、十萬四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經基隆地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與本案之偵查卷、刑事簡易案件等相關卷宗可按。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中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者,為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乃基隆地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本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時,疏未察覺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應依首揭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竟復對被告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案業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免訴,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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