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26號原告 吳昭男 訴訟代理人 曾素花 被告 鄧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係印尼國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力之一,是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2日結婚,並約定住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嗣被告於99年4月間離家後,迄今所在不明,原告亦均無被告之任何消息,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7年9月22日結婚,被告於99年4月間離家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9年4月27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5日移署出 管貞 字第0990111259號函1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王兆飛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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