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 拜耳迪笙 時尚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蓓薇 訴訟代理人 蔡幸雅
李欣容 鄭婷憶 被告一大塑膠軟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興桂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預納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就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尚有爭議而有鑑定之必要,爰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命原告繳納鑑定費用後,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鑑定,惟原告遲未向該中心繳納鑑定費用,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於100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鑑定單位預納鑑定費用新台幣172,260元,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收受,然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該項費用,此有本院詢問原告及鑑定單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鑑定單位預納鑑定費用172,260元,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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