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南
周柏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忠南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0時許,搭乘其子即被告 周柏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與遼寧路1段路口時,因行駛內側車道欲右轉而與告訴人 林詠勝 騎乘之機車發生糾紛,俟行駛至下個路口(遼寧路1段與旅順路2段路口),告訴人徒步追上前欲與被告2人理論,詎告訴人甫一靠近自小客車時,被告周柏勲隨即自駕駛座下車,上前推告訴人,被告周忠南旋持放置車上之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周柏勲再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臀部、背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及左側肋骨線性骨折;被告2人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點收和解金無誤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於本案起訴前所立和解書、該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