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宗
鄭進增
陳建國
柯芫捷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詹瑞宗於民國110年7月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路段5號前,與同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即告訴人柯芫捷發生行車糾紛,柯芫捷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詹瑞宗比中指,以此方式貶損詹瑞宗之名譽。嗣詹瑞宗、柯芫捷將各自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被告即告訴人鄭進增與陳建國到場後,柯芫捷、詹瑞宗、鄭進增、陳建國因發生口角爭執,鄭進增先以雙手推擠柯芫捷,柯芫捷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鄭進增,鄭進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柯芫捷,詹瑞宗、陳建國見狀,旋與鄭進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攻擊柯芫捷,柯芫捷亦對詹瑞宗、陳建國及鄭進增反擊,攻擊過程中,詹瑞宗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鋁棒1支,並分別由鄭進增自柯芫捷背後拉住柯芫捷,陳建國自柯芫捷背後架住柯芫捷,以此方式控制柯芫捷之行動,再由詹瑞宗持上開鋁棒揮擊柯芫捷右手臂、大腿等處多下,而在詹瑞宗揮擊過程中,陳建國亦徒手自柯芫捷後方攻擊柯芫捷頭部1下。上開衝突中,造成柯芫捷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詹瑞宗受有右臉多處擦傷、左顴骨處瘀傷、右前臂多處擦傷、左腰疼痛(疑挫傷或拉傷)等傷害,鄭進增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頭部、右側手部、右側腕部、右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陳建國受有右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左前臂挫傷、左肩壓痛(疑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瑞宗、陳建國及鄭進增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柯芫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瑞宗、陳建國、鄭進增、柯芫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詹瑞宗、陳建國、鄭進增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柯芫捷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詹瑞宗、陳建國、鄭進增、柯芫捷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