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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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朱胡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55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朱胡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時50分許,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金屬子彈1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麗汽車美容」包廂內欲賭博(所涉持有槍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涉賭博部分尚在偵辦中)。被告於該處飲酒後,與綽號「 阿浚 」之案外人 方浚丞 產生口角,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原應注意槍枝倘已上膛,應避免造成擊發,竟疏未注意,將上開槍枝拿出,並用力將槍枝拍在桌上,造成上開槍枝走火而擊發,致在場旁觀而與被告、方浚丞均互不認識之告訴人 鄭聖龍 不幸中彈,因而受有右側腹壁穿刺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郭勁宏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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