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柏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旁起駛,沿南屯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該路段標繪有雙黃實線之標線,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雙黃實線設於道路中央,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柏宏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 龔鈺茗 亦疏未注意,貿然自陳柏宏對向路旁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而穿越道路至南屯路1段,陳柏宏因上開過失,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龔鈺茗,致龔鈺茗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龔鈺茗委由 林宇光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鈺茗於處理事故員警調查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林宇光於偵訊時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紀錄光碟、監視紀錄翻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5、29至31頁),則天候及路況均良好,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汽車自路旁起駛,駛入南屯路1段後,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至檢察官認被告駕車另有違反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未注意行人通過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然被告駕車已自路旁起駛至道路,嗣違規迴轉時撞及告訴人,並非起駛之際撞及告訴人。又被告既係在不得迴車路段迴車,自無尚應遵守迴車之注意義務可言,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撞及告訴人,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就賠償金額已達成共識,惟告訴人不願出具醫療單據,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