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RTIGUERRAERICMACAPAGAL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RTIGUERRAERICMACAPAGAL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ORTIGUERRAERICMACAPAGAL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BENABE
SEJOIEJAMESAQUINO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目前尚未離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然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與前揭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告ORTIGUERRAERICMACAPAGAL
(菲律賓籍、中文名: 艾瑞克 )男28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2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RTIGUERRAERICMACAPAGAL(中文名:艾瑞克)與BENABES
EJOIEJAMESAQUINO(中文名: 喬姆士 )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雙方因工作問題心生嫌隙,ORTIGUERRAERICMACAPAGAL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20分許,在上址工作地,徒手毆打BENABESEJOIEJAMESAQUINO左後腦一下,致BENABESEJOIEJAMESAQUINO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BENABESEJOIEJAMESAQUIN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RTIGUERRAERICMACAPAGAL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ENABESEJOIEJAME
SAQUINO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