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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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川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東川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
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中度智障,有
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見偵卷頁16),可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除上列應補充更正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