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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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金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犯罪非常後悔,聲請人是被人所害,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欲向 張富山 借1千元,張富山卻請聲請人去搬石頭,途中看到 李後順 下車不知在做甚麼,張富山說李後順是怕測速照相,之後到被害人家中,渠等沒帶任何武器及傷害人的東西,聲請人看到被害人 高本惠子 身體不適,基於好心扶其到椅子休息,之後高本惠子要回房間,聲請人不小心踩到高本惠子的腳,聲請人沒有阻擋她回房間;之間聲請人看到被害人 李清木 從自己皮夾內拿出現金放在李後順手中,並不是李後順強迫或搶走現金,聲請人可用生命、人格保證;被害人高本惠子捏造聲請人不讓她上廁所,聲請人會跟被害人道歉和解,請讓聲請人有機會交保回家照顧及陪伴母親最後一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金富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因涉犯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且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嗣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又被告所犯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衡以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並經原審及本院為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以被告經判處刑期非短,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本院就本件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聲請意旨表示要回家照顧母親等語,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被告據此聲請具保,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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