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1號、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1日及同年月8日犯上開罪二次,其犯意不同,行為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視國家法紀如無物,於第二次並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及0.50毫克,參以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