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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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邱鴻彬 相對人 林印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花蓮市○○段○○○○○號C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有所爭執,並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案與前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曾發生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疑義,雖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87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駁回,但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抗字24號判決裁定前後訴訟標的不同,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重行審理,現經本院分案,案號為101年度訴更字第3號,由 劉雪惠 法官擔任審判長。而兩訴所爭執之紛爭基礎事實相類似,攻擊防禦方法亦相類似,為相同之兩造當事人及相同之土地通行權有無之審理,本件訴訟承審法官劉雪惠即為前案判決之法官,其審理前案時,已就此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結果,故其對兩造間既已曾做出不利於聲請人之結論,自難期待其做出與前案相反之結論,故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由,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即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如再執行職務,對當事人之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固應自行迴避。若法官僅參與相同當事人另提出同審級或上級審之他民事事件之裁判,即為另外獨立之訴訟,既與當事人審級利益無涉,尚非前條規定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由同一法官承辦反有助於法官瞭解案情。本件訴訟承審法官為另案之上級審之法官,自與上述所稱類似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而「減縮審級利益」利益之情形有別。故,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理由,即無可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故而,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須限於發生承審法官對此訴訟具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以造成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而言。聲請人所稱本件訴訟承審法官審理前案時,已就此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結果,故其對兩造間既已曾做出不利於聲請人之結論,自難期待其做出與前案相反之結論,然此一不利益並非基於上述法條所指稱不公平審判而來,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由。況聲請人自述其非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有質疑,故聲請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與其所審理之前揭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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