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曉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曉明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東縣關山鎮永豐62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東開往板橋,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正路路口處時,適有 吳順財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左轉中山路後暫停於前開路口之路旁,何曉明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有減弱,倒車不慎撞及吳順財所駕上開車輛;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迄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對何曉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何曉明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揭於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酒後駕車,伊判斷、認知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日沒有不一樣云云。惟按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實務上,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有該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而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憑據,作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查本件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與中正路口時與吳順財所駕駛之汽車碰撞,肇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8頁),其酒測值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且被告之駕駛能力因酒精作用,確不足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以致肇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此外並有被告涉嫌酒後駕車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9至23、31至37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30,000元,並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徵其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又其明知飲酒致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心存僥倖駕車外出,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且已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之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雖坦承酒後駕車,然仍自認為不會影響其駕駛安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