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10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劉鼎杰 相對人 林清明
許文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清明、許文雅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方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林清明、許文雅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相對人林清明因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消費,目前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71,790元迄未償還,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林清明催索,仍未獲置理。
(三)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清明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林清明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得受清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
(四)嗣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林清明之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林清明名下僅有一間雲林縣台西鄉之房屋,價值僅3千多元,已無足夠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相對人林清明、許文雅經本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陳述。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清明因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消費,目前尚積欠本金171,790元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10月18日板院輔100司執喜字第9823
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信用卡契約影本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清明之債權人無訛。
六、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清明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林清明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未得受清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相對人林清明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79930號支付命令事件及100年度司執字第9823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相對人林清明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此並有上開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清明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至明。
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清明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林清明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